(2016)皖152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仁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仁勇,男,汉族,1983年8月21日出生,六安市金安区人,小学文化,机动车驾驶员(持B2证),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勇,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某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仁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仁勇及其辩护人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仁勇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从舒城县张母桥镇张母桥街道“东桥饭店”由东向西行驶至“老五排挡”门前路段。该车乘坐人严某因之前纠纷,将“老五排挡”门面房的玻璃门打碎,被“老五排挡”的刘某发现,后报警至舒城县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依法将刘仁勇带至张母桥卫生院抽取血样。2016年3月8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仁勇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王某、刘某、严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仁勇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书、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仁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仁勇于案发后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交代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构成自首;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仁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