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03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00号原告叶某甲,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孙东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和,被告无端的猜疑,莫名的生气和发脾气。特别是孩子叶某乙出生后,更是变本加厉,把原告在部队的其珍贵的个人立功证书、证章、优秀士兵和优秀军官证书、证章及照片破坏及撕毁,搞的原告身心疲惫,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就因为感情不和搬出家住,于2014年7月起诉于贵院,本着为孩子着想,凑合着过吧,原告选择了调和,谁知在我走出法院大门时被告找十几个社会人员威胁我,想想既然选择了调和就算了,没有说什么。回到家中发现我搬出家时留下的衣物已经全部被扔掉,并发现门锁也已更换。原告于2015年春节前又因为生气搬出家至今。这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于贵院,2015年6月15日开庭判决不予离婚,其中单单被告发给原告的侮辱及辱骂信息达1400余条,在开庭前朋友劝我说既然第一次开庭被告就找社会人员威胁我,让我小心一点,我想不至于,我又没给她做出过分的行为,就算离婚了双方还是孩子的父母,还是和平分手最好,什么要求尽量满足被告。没想到如今法制的社会,法制的漯河,还是上次威胁我的人威胁我,当时我已报警,我手机中有报警记录,以上所说属实,如有虚假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如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3、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不要求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撕毁和扔掉原告的东西,也没有找人威胁过原告。(二)被告花费大量时间、金钱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婚前也知道被告身体不好,并承诺照顾被告一生。婚后双方没有太大矛盾,感情也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婆媳关系问题,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叶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现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原告在漯河市郾城区统计局工作,月工资2481元。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抚养女儿,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判决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缺乏感情婚姻基础,婚后又未认真经营婚姻家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的感情仍无缓和,勉强维持夫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处,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应本着有益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于双方的女儿尚年幼,故离婚后女儿叶某乙应由母亲李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叶某甲应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数额酌定每月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叶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叶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叶某乙抚养费700元,直至叶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