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窦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上牌的二轮摩托车,沿S1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S122线高架近“麒麟锦绣花园”路段处时,碰擦到被害人卢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经检测,被告人窦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2.3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明知对方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具有自首、谅解、无证无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