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7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韩高文与丁德扬,重庆景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高文,丁德扬,重庆景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7240号原告:韩高文,男,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蔡成凤、曾松,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德扬,男,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重庆景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表人:丁德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韩高文与被告丁德扬、重庆景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高文的委托代理人蔡成凤、曾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德扬、重庆景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高文诉称,被告丁德扬因其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被告实际收到借款447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本金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余款,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3775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韩高文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原告韩高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重庆景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身份信息;2.借款借据、收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的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447500元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案已申请法院对被告丁德扬名下的汽车进行查封的事实。被告丁德扬、重庆景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德扬因其公司重庆景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营及个人需要,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其中载明借款人地址为重庆市黔江区,身份证号码为丁德扬身份证号,借款人为丁德扬并有重庆景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盖章,借款金额大写为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出借人付款到账户名为丁德扬,开户行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同时有原告及被告丁德扬的签字按印。收据中载明“我于2014年9月23日向出借人韩高文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期限3个月,利率月息1.5﹪,自2014年12月22日。截止今日,出借人已将借款全部划入我指定账户,我已收妥,特此出据”,该收据借款人处有丁德扬的签字按印和被告重庆景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盖章,并写有丁德扬的身份证号码。该借款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丁德扬名下账户转账支付,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为44750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其偿还了本金7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份,后因原告多次催还余款未果,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印证,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有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有被告丁德扬签字按印予以确认,且丁德扬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也能予以佐证,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将该笔借款支付到丁德扬的账户后,该笔借款的去向和用途,故丁德扬应视为借款人之一,被告重庆景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予以确认,二被告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德扬、重庆景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高文借款本金377500元及利息(以377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6962元,减半收取3481元,由被告丁德扬、重庆景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我院缴纳上诉费用。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