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聂灿勇与周英、邹正兴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灿勇,周英,邹正兴,王舒正,郭贵,修文县远达矿产经营部,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聂灿勇,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成武,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651552。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英,村民。被告邹正兴,自然情况不详。缺席。被告王舒正,村民。被告郭贵,村民。被告修文县远达矿产经营部,自然情况不详。缺席。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负责人冷正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贵学,该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聂灿勇与被告周英、邹正兴、王舒正、郭贵、修文县远达矿产经营部、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贵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灿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武,被告周英、王舒正、郭贵、中铝贵州分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夏贵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正兴、修文县远达矿产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聂灿勇诉称,原告与被告邹正兴、周英、王舒正于2013年08月15日签订《铝矿开采劳务施工合同》,原告分次把保证金交给被告,被告开具收条,原告依合同约定到场开工。因被告方的开采项目是多层重复非法包出,原告进场劳务后,得不到按合同约定的应得收益,并在合同约定的退还保证金到期时,不退还保证金,被告修文县远达矿产经营部、中铝贵州分公司将采矿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开采,具有过错。故诉请:被告周英、邹正兴、王舒正退还保证金1500000.00元及两年的利息1800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保证金为止;被告郭贵、修文县远达矿产经营部、中铝贵州分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英辩称,原告的要求是合理合法的,我们之间签订了合同,我已经陆陆续续归还了原告的保证金30285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正兴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舒正辩称,对于双方签订合同及收到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无异议,但是在2015年04月23日已经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08月09日退还20000.00元,10月09日退还9400.00元,这些原告应该扣出来。原告有违约的情况,原告没有如期完成履约保证金,未按合同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施工合同完成施工计划,所以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请法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是股东,应按比例承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郭贵辩称,我不清楚他们之间的事情,我当时是在给他们搞管理,我没有得到原告的一分钱,原告要求的退还保证金及利息与我无关。被告修文县远达矿产经营部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铝贵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原告所诉合同当事人,我公司也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及于我公司,且我公司与修文县远达矿产经营部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修文县远达矿产经营部不得另行转包或分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铝贵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修文县远达矿产经营部作为乙方签订《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矿山公司修文小山坝矿区银厂坡矿段油库附近铝土矿露天开采工程外包合同书》,约定:“第一条订立合同的双方委托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受托人:修文县远达矿产经营部(以下简称乙方)……。第二条委托开采的范围及内容一、委托开采的范围甲方矿山公司修文小山坝矿区银厂坡矿段油库附近铝土矿露天开采工程。……。第三条合作方式、计价及期限……。六、合同有效期: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及约定事项……。五、约定事项12、乙方必须自己组织队伍独立从事开采作业,承担本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严禁转包或分包,否则带来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一经查实,有权终止合同,情节严重者将依法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委托方:(公章)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企业负责人:冷正旭或委托代理人:日期:受托方:(公章)修文县远达矿产经营部住所修文县龙场镇王官村法定代表人:张学英或委托代理人:日期:”。2013年07月29日,张学英作为被告修文县远达矿产经营部的代表人将被告修文县远达矿产经营部承包的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矿山公司修文小山坝矿区的开采劳务转包给被告邹正兴、郭贵,并签订《铝土矿开采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张学英(以下简称甲方)乙方:邹正兴、郭贵(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名称:中铝公司矿山公司修文铝矿铝土开采权施工项目。二、工程地点:贵州省修文县小山村水头沟。三、合同期限: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08月15日,原告聂灿勇作为乙方,被告邹正兴、周英、王舒正作为甲方签订《铝矿开采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承包甲方取得的中铝集团贵铝一矿铝土矿开采施工项目的土、石方剥离、矿石开采及运输等工程,……:一、工程名称:中铝集团贵铝一矿铝土矿开采施工项目。二、工程地点:贵州省修文县水头沟1、2、3号点。……。十一、乙方责任:……。5、本合同签订后,1、2、3号开采点乙方统一向甲方交纳劳动安全保证金360万元,其中,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劳动安全保证金订金150万元整,乙方进场当日起5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劳动安全保证金210万元整,同时订金转作劳动安全保证金。乙方履行合同6个月后一星期内甲方全额退还乙方劳动安全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陆续续向被告邹正兴、周英、王舒正共支付保证金1500000.00元,被告邹正兴、周英、王舒正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进场进行作业。2014年04月10日,原告退场。2015年11月0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在被告修文县远达矿产经营部的代表人张学英与被告邹正兴、郭贵签订《铝土矿开采劳务施工合同》时,张学英向被告邹正兴、郭贵提供了被告中铝贵州分公司与被告修文县远达矿产经营部签订的《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矿山公司修文小山坝矿区银厂坡矿段油库附近铝土矿露天开采工程外包合同书》。原告与被告周英、邹正兴、王舒正签订《铝矿开采劳务施工合同》时,被告邹正兴、王舒正也同样向原告提供了被告中铝贵州分公司与被告修文县远达矿产经营部签订的《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矿山公司修文小山坝矿区银厂坡矿段油库附近铝土矿露天开采工程外包合同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周英主张已经退还了原告保证金302857.00元,并提供了银行打款凭条七张、收条四张、收据一张,其中2013年2月13日收条载明“今收到周英人民币陆万贰仟元(¥62000元)收款人:聂灿勇2013年2月13日”。2013年12月27日收条载明“今收到邹正兴工程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收款人:聂灿勇2013年12月27日”。2014年07月08日收条载明:“今收到周英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元);收款人:聂灿勇2014.7.8此款为利息款。”2014年09月11日收条载明“今收到周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油料款:收款人:聂灿勇。2014年9月11日”。2014年08月18日收据载明“今收到周英提供柴油两次:第一次贰仟伍佰元整,第二次:180升×7.54=1357.0元,两次共计叁仟捌佰伍拾柒元整:(¥3857.0元)。……经手人谭文建”。原告认为周英主张的款项不是本案涉及的保证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王舒正主张已通过项目部退还了原告保证金39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铝矿开采劳务施工合同》一份、《铝土矿开采劳务施工合同》一份、收据四张、被告中铝贵州分公司提供的《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矿山公司修文小山坝矿区银厂坡矿段油库附近铝土矿露天开采工程外包合同书》一份及原告、被告周英、王舒正、郭贵、中铝贵州分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原告、被告周英、王舒正、郭贵、中铝贵州分公司庭审质证,被告邹正兴、修文县远达矿产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周英、邹正兴、王舒正签订的《铝矿开采劳务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周英、邹正兴、王舒正是否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三、被告郭贵、修文县远达矿产经营部、中铝贵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周英、邹正兴、王舒正签订的《铝矿开采劳务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英、邹正兴、王舒正签订《铝矿开采劳务施工合同》时,被告邹正兴、王舒正向原告提供了被告中铝贵州分公司与被告修文县远达矿产经营部签订的《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矿山公司修文小山坝矿区银厂坡矿段油库附近铝土矿露天开采工程外包合同书》,双方均明知被告中铝贵州分公司与被告修文县远达矿产经营部在该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修文县远达矿产经营部必须自己组织队伍独立从事开采作业,不得转包或分包。原告与被告周英、邹正兴、王舒正签订的《铝矿开采劳务施工合同》损害了发包方被告中铝贵州分公司的利益,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关于被告周英、邹正兴、王舒正是否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聂灿勇与被告周英、王舒正、邹正兴签订的《铝矿开采劳务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周英、王舒正、邹正兴应当退还原告聂灿勇依该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的保证金1500000.00元,故对原告聂灿勇主张被告周英、王舒正、邹正兴退还保证金150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英辩称其已经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302857.00元,但其提供的打款凭证中无法看出是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其中提供的2013年02月13日的《收条》,其产生在双方签订《铝矿开采劳务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之前,不能认定是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另三张《收条》和一张《收据》上载明的均非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故对被告周英提出已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2857.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舒正辩称已退还原告保证金39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在明知被告周英、邹正兴、王舒正无任何转包权利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周英、邹正兴、王舒正签订《铝矿开采劳务施工合同》,其自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郭贵、修文县远达矿产经营部、中铝贵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郭贵、修文县远达矿产经营部、中铝贵州分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亦未收取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郭贵、修文县远达矿产经营部、中铝贵州分公司对返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贵、修文县远达矿产经营部、中铝贵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郭贵、中铝贵州分公司提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英、邹正兴、王舒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聂灿勇返还保证金15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聂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00元,由原告聂灿勇负担4000.00元,被告周英、邹正兴、王舒正负担15920.00元。公告费192.00元,由被告周英、邹正兴、王舒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余代理审判员 史小平人民陪审员 吕维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