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终4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钱隆供应链投资有限公司与张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钱隆供应链投资有限公司,张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钱隆供应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张金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济明,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委托代理人成文宽,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钱隆供应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静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三个方面,一是钱隆公司应否支付张静2015年5月的工资差额及2015年6月至7月3日的工资;二是钱隆公司应否支付张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三是钱隆公司应否支付张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于第一个问题,即工资事项,本院认为,本案中,张静在一审中提交了请假单、计划生育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其中请假单显示,其申请产假,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9月15日,该请假单有董事长张金国签名;张静提交的其他证据显示,其生育系合法生育。本院认为,张静的生育系合法生育,其已办理了请假手续,钱隆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其产假工资。原审法院核算了张静2015年5月的工资差额及2015年6月至7月3日的工资,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维持。钱隆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了张静工资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事项,本院认为,本案中,张静入职后,钱隆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钱隆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张静,故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此,本院认为,钱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静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即使能够认定张静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强调的是客观上的结果,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即使是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其放弃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其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钱隆公司要求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个问题,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事项,本院认为,本案中,张静于2015年7月3日申请仲裁,以钱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本院认定,钱隆公司确有未依法支付张静产假工资的情形,故张静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合法,钱隆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钱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钱隆供应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审 判 员 陈  雅  娟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