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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5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彦祥与被告赵建祥、陈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彦祥,赵建祥,陈亚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吴彦祥与被告赵建祥、陈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5001号原告:吴彦祥被告:赵建祥被告:陈亚君原告吴彦祥与被告赵建祥、陈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祥、陈亚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彦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当时约定利率为二分四,借款期限到2014年3月10日止。但被告到期后没有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4%计算至给付终结时止。被告赵建祥、陈亚君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建祥、陈亚君于2011年3月11日在原告吴彦祥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被告赵建祥、陈亚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一枚、前郭县育才派出所证明一份、安铁社区证明一份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赵建祥、陈亚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借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据约定年利率为二分四,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利率的规定。后原告要求利息自2011年3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终结时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祥、陈亚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彦祥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1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吴彦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赵建祥、陈亚君承担。剩余29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建祥、陈亚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立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