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7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孟某、栗某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栗某某,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727行初5号原告孟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栗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左某某,男,汉族,农民。阳原县公安局,地址阳原县西城镇。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原告孟某某、栗某某、左某某诉阳原县公安局其他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军、张爱民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孟某某、栗某某、左某某于2015年8月22日得知我们在阳原县辛堡乡租地400多亩,实际种植玉米为300亩,被离案发以外6里地左右的一个村庄的人进行故意损坏,因当时我们在山西省收购玉米情况非常紧急。后于2015年9月7日傍晚我们才急忙赶到案发现场,当时虽然很晚,但故意毁坏财产权利的人还在案发现场,并且28头牛马仍在300多亩玉米地进行哄吃,而且还有不同类型的车辆7辆,都已经把玉米秆和草装满等待回家。可怜的300亩玉米地,只剩下30多亩了。我们按照法定程序向阳原县公安局110报了警。30分钟后,由辛堡乡派出所出警,并在案发现场逮住作案人7个人,28头牛马,7辆装满玉米秆和草的不同类型车辆,现场有出警人员以拍照取证。从报警到现场在阳原县公安局法制科,治安大队,辛堡乡派出所,不履行他们的法定责任,他们的不作为,严重地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致使到现在,我们损失约20多万元无法追回,故要求被告阳原县公安局停止侵害我们的合法权益,并当面赔礼道歉,同时申请要求被告赔偿我们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栗某某、左某某诉阳原县公安局其他一案中,三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阳原县公安局报警他人毁坏财产,阳原县公安局2015年11月10日作出阳公(治)不立字(2015)000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李某某等人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决定不予立案。本院2016年4月8日依法传唤原告左某某、孟某某、栗某某到庭询问三原告的主要诉求,原告孟某某、栗某某因家中有事未到庭,左某某向本院陈述其主要诉求是要求被告阳原县公安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栗某某、左某某诉阳原县公安局其他行政诉讼一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孟某某、栗某某、左某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栗某某、左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某某、栗某某、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志刚审判员 赵 军审判员 张爱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伟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