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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宋晓霞诉大连云起有色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云起有色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宋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云起有色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龙山社区。法定代表人:李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丽红,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晓霞,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隋永华,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宋晓霞诉大连云起有色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3419号民事判决,云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均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晓霞一审诉称:2011年9月2日,时任被告大连云起有色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云国以本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利息按年百分之十支付,到期后本息一次性偿还。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云国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一张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王云国签字的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期间原告不停地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云国催要借款和应支付的利息,直至王云国于2014年7-8月间患病去世。时至今日,原告借出的款项仍未得到被告公司任何偿付。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及其借款期间至起诉日利息72834.6元(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1年9月2日到起诉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云起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出具的《借据》和《银行流水单》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却证明了是原告与王云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因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云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王云国。2011年9月2日,被告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王云国共同向原告宋晓霞出具借据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宋晓霞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百分之十支付,借期壹年,到期后本金利息一次性偿还,特立此据。借款单位:大连云起有色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王云国”。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打款给王云国,并且申请证人位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王云国催要借款,打过多次电话,但未得到偿还。另查:被告公司原公司章程中记载股东为王云国、王秀兰二人,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云国(甲方),与案外人王岩(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研究决定,甲方愿将其在大连云起有色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持有的76万元股权等价转让给乙方,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被告公司原股东王秀兰(甲方),与案外人王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研究决定,甲方愿将其在大连云起有色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持有的4万元股权等价转让给乙方,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被告公司股东由王云国、王秀兰,变更为王岩、王莹,并免去了王云国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王岩为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后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辩称该借款系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云国个人借款一节,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已明确记载借款单位为“大连云起有色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亦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因借据形成时王云国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云国在该借条上的签名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对被告主张该借款系原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借款发生在2011年9月2日,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即(2012年9月2日),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王云国催要借款,可以认定系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得知被告公司已转让,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并于2015年7月2日提起诉讼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公司辩称在发生公司转让时已经协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即原法定代表人王云国承担一节,因被告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属于转让者与受让者之间的内部协议,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原告债权人而言,债务的转让应当通知债权人,并征得债权人的同意,现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主张的“转让协议”知情并表示同意,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2011年9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一节,因借据中已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年百分之十支付,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云起有色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晓霞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大连云起有色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云起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出具的《银行流水单》转款给王云国个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借款转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账户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转进款项。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明了:被上诉人在2012年底前己经知道王云国将大连云起有色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转卖了,王云国已经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了(庭审笔录已确定该事实)。被上诉人一直向王云国主张债权,从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也证明了是王云国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借据》形成于2011年9月2日,2012年9月2日起算诉讼时效,2015年7月己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宋晓霞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企业查询卡和证人位某某的证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法有效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据是用标有上诉人企业名称用纸书写的,借据上有上诉人的企业盖章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云国的签字以及个人印章。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该份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时,王云国作为上诉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上签字并盖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应该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虽然上诉人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了变更,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之规定,上诉人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另外,上诉人提交的股权转让等相关文件是内部约定,有关债务转让约定未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上诉人关于债务转让约定不能发生债务转让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被上诉人。2、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借据形成时间为2011年9月2日,借款期限一年,即2012年9月2日履行期限届满后,答辩人本人以及其父母宋俊科和陈丽华数次打电话给王云国,甚至多次找到王云国的外甥女,即本案的证人位某某,请求立即偿还本息。但是王云国均以等钱到位了就立即还钱作为理由予以推迟。直至2014年3月9日,宋俊科和陈丽华找到王云国时,王云国在他俩的借据上做了注明,但因宋晓霞出差在外,借据在家里,因此王云国没能在该借据上写注明,后来因为位某某的关系就没再找王云国写注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结合宋俊科和陈丽华与答辩人的亲情关系以及宋俊科和陈丽华多次向王云国主张权利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王云国主张权利的事实,诉讼时效中断。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名、加盖公司印章,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的指定向银行转账汇款,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足以认定借款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于借款期限届满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具的《银行流水单》证实转款给王云国个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借款转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账户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转进款项一节。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的指令向非上诉人的账户支付该款项并不影响该借贷关系的成立,不能因为该借款是转账到了王云国的账户就认定系王云国的个人借款,至于王云国是否将该款转到上诉人的账户系上诉人与王云国之间的关系问题,被上诉人无法控制和支配,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系王云国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应由王云国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从借据的内容看,借款单位明确注明为上诉人,虽原法定代表人王云国在该借据上签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云起有色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蓉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