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0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志梁与罗虎根、朱植夫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梁,罗虎根,朱植夫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0327号原告张志梁,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周宇龙,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清,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罗虎根,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朱植夫,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梁与被告罗虎根、朱植夫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期间,原告张志梁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朱植夫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汇延路XXX弄XXX号XXX室之本案诉争房屋。案外人许美珍、张宝坤、张志梁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房屋为原告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志梁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朱植夫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汇延路XXX弄XXX号XXX室之本案诉争房屋;二、查封担保人许美珍、张宝坤、张志梁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叶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立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