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执61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张良川、张维民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张良川,张维民,张良伦,刘得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61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孙保奎,行长。被执行人:张良川,男,农民。被执行人:张维民,男,农民。被执行人:张良伦,男,农民。被执行人:刘得名,男,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某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良川、张维民、张良伦、刘得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张良川、张维民、张良伦、刘得名银行存款8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鹿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广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