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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6民初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余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6民初第38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罗明联,宜黄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联、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关系,自2007年下半年与被告张某甲开始发生同居关系,并在2008年约5月份怀孕,故在未办理结婚证和举行任何农村结婚仪式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子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子张某丙。由于“生米煮成熟饭”,虽然原告已发现被告很多缺点,原告的父母从成年人的经验角度看被告,更认为原、被告不宜结合成家,但为了已出生的两个小孩解决读书上户口问题,原告无奈与被告在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本指望与被告补办了结婚手续后,双方家庭相对稳定,被告好逸恶劳和吸毒等恶习会因此改正,然而被告不仅没有改正和收敛,反而吸毒更凶,甚至将之前开设理发店中的正常周转资金吸得精光而关闭,据说还在外面借钱吸毒。近两年,被告因吸毒变得更加心烦意燥,经常对原告打骂出气,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一起了,原告不得不跑回娘家长住。其实,被告对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也早已心知肚明,双方因此经常通过短信表达同意离婚的意向,但当每每协调离婚时,双方又为一些小事互不让步,而未登记成功。另外,家庭基本无共同财产,双方曾以在南昌购房为名及生活开支困难为由,向原告父母借了45,000元至今未还。现因多次协调离婚未果。现要求:1、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婚生子女张某乙、张某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家庭共同财产较少,依法酌情分割;4、家庭共同债权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和承担,各自经手的非家庭共同债务,由各自单独归还;3、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张某甲辩称,吸毒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余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5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出生年月的事实;2、结婚证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3、短信清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短信中恐吓原告;双方曾探讨过离婚;被告欠原告母亲钱的事实;被告对于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自2007年下半年与被告张某甲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子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子张某丙。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有吸毒史半年,现已戒。被告自2014年年底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3日左右因吸毒拘留7天,2015年11月7日左右因吸毒拘留14天。现已戒4个月。婚生子女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规定: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本案中,被告在婚续期间虽有吸毒史,但吸食毒品并非被告一方吸食,原告也吸食过,此情形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为此,对于原告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为此,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文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甘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