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郑立平诉于忠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平,于忠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郑立平,女,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吉星(原告女儿),女,1988年1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于忠洋,男,1977年5月7日生,汉族,司机,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负责人周振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立平诉被告于忠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以下称中国财产保险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平委托代理人李吉星,被告于忠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双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平诉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于忠洋驾驶吉AM56**号小型轿车在双阳区禹山路口处将过路行走的原告脚部轧伤,原告被送往双阳区医院,被诊断为左脚外侧骨折。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确定于忠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83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6204.00元、误工费12408.00元、鉴定费3300.00元、交通费570.00元、保全费320.00元、营养费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双阳支公司辩称,吉AM5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按照医保用药予以核算,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工资计算误工标准,且应提供持续误工证明,误工天数应扣除休息日或按月计算,营养费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交通费只保护住院、出院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于忠洋辩称,医疗费应按照医疗部门正规票据,鉴定费不全部承担,应扣除定残所花的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于忠洋驾驶吉AM56**号小型轿车在双阳区禹山路口处将过路行走的原告脚部轧伤,经交管部门确认,于忠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立平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双阳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踝部外伤、头部外伤,共住院19天。双方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立平此次外伤伤情尚未达到评残标准;2、被鉴定人郑立平此次外伤的误工期限以100日为宜,护理期以5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每日营养费以100.00元为宜。对该鉴定双方均无异议。另查明,于忠洋驾驶的吉AM56**号车在中国财产保险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为农业户口。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文证、费用票据、保单复印件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的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承担。医保外用药费用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双阳支公司来举证,诉讼中该公司未提供当地医保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权威审定文件认定非医保费用,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支持该请求,应认定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对其主张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药费、诊疗费依照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保护数额为8311.75元;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农、林、牧、渔日标准98.12元,误工期限依照鉴定意见100日,误工费保护数额为9812.00元;护理费参照2014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标准124.08元,护理时间依照鉴定意见50日,护理费保护数额为6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时间为19天,保护数额为1900.0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交通费支持情况,对原告交通费570.00元予以保护;营养费依照鉴定意见保护数额为6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中因原告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对该费用中的11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保全费依据票据保护数额为32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郑立平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9812.00元,护理费6204.00元,交通费570.00元,共计265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被告于忠洋赔偿原告郑立平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211.75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2200.00元,保全费320.00元共计8731.75元,执行时间同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00元,由被告于忠洋负担683.00元,由原告郑立平负担93.0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慧超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欣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