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刑初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雷张某,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到定州市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定州市。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芳、被告人张雷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雷张某驾驶冀A×××××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定州市中山路行驶至西关菜市场南口东100米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王会民王某相撞,致王会民王某颅脑损伤死亡。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雷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雷张某赔偿王会民王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十五万元,肇事车辆投保所支付的保险费用四十五万五千六百六十元,已由王会民王某亲属支取。张雷张某取得王会民王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齐某、许某、韩某、张某2、卜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定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定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雷张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雷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雷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级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彩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