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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任小荣与刘建平、吴正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小荣,刘建平,吴正希,岳阳花果畈物流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小荣。委托代理人皮再新,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正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花果畈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花果畈村14号。法定代表人吴正希,经理。上述两位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明智,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力,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小荣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平、吴正希、岳阳花果畈��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果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城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朝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再新,被上诉人吴正希、花果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明智、王毅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任小荣与刘建平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刘建平向任小荣借款50万元用于分店装修,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利息为月息2%。合同同时约定刘建平用自有竹木市场三个门面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任小荣借款的,任小荣有权处理抵押品。到期如数归还借款的,抵押权取消。但双方并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时,任小荣与刘建平还签订《房屋门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任小荣购买刘建平位于花果畈竹木市场D区1、2、3号门面,价格为5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任小荣自愿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将上述门面提供给刘建平使用,而在此期间任小荣亦不得对上述门面进行转让或出租。刘建平必须在2012年11月25日按期将房产以50万元赎回,否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偿付购房款0.5%的违约金。同日,任小荣与刘建平、吴正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吴正希自愿以个人的所有财产为刘建平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是刘建平在主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任小荣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必要费用。担保期限至2013年5月25日��。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刘建平于2012年5月26日出具借条确认收到任小荣借款本金50万元。2012年5月27日任小荣在岳阳市花果畈竹木市场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岳阳花果畈物流园有限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土地投资人变更为任小荣,所投资区域为C区1、2、3号,面积为136.8平方米。当日,任小荣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刘建平支付50万元借款本金。刘建平借款后,分别于2012年11月25日偿还任小荣借款8万元、2013年4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约定月息支付了2014年6月26日前的全部利息。期间被告刘建平又分别于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1月11日再次向任小荣借款5万元和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吴正希对任小荣与刘建平再次发生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此后刘建平于2014年7月2日再次偿还任小荣借款本金7万元,后期借款利息也按约定月息标准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此后由于刘建平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就再未向任小荣偿还过借款本金及2014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任小荣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由于刘建平不能及时偿还借款,任小荣与刘建平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将借款展期到2013年3月24日偿还,但吴正希对此并不知情。还查明,任小荣于2015年7月10日与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指派皮再新律师担任任小荣的诉讼代理人,由任小荣先支付1.5万元作为办案费用,此后按收回资金的8%的比例向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任小荣于2015年7月29日向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支付办案费用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任小荣与刘建平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建平未��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任小荣主张刘建平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6月26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因刘建平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7万元数额并无异议,故对任小荣主张刘建平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任小荣与刘建平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已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任小荣关于借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任小荣同时主张吴正希对刘建平拖欠任小荣的借款本金33万元、按月息2%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6月26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及律师费5.6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查,《担保合同》中吴正希已明确约定担保期限至2013年5月25日,虽然任小荣与刘建平于2012年11月25日另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3��24日。但任小荣与刘建平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行为并未经吴正希书面同意。此外任小荣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与原告任小荣之女曾多次找吴正希主张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吴正希的保证期间仍应至2013年5月25日截止。而任小荣于2015年8月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吴正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早已超过吴正希的保证期间,故对任小荣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任小荣另主张花果畈公司赔偿任小荣对刘建平所有的位于花果畈竹木市场D区1、2、3号占地136.8平方米的三个门面的价值50万元,理由为任小荣拟处置刘建平的D区1、2、3号门面,而花果畈公司不予配合。由于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任小荣与刘建平之间因借款行为而发生的纠纷及任小荣与吴正希之间因担保行为而发生的纠纷均为合同纠纷。而任小荣认为花果畈公司不配合处置门面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法律关系上应属侵权纠纷,与本案纠纷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对任小荣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作处理,任小荣可在另案中向有关责任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刘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偿还任小荣借款本金37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任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两项合计12542元,由刘建平负担。任小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的利息标准应按月息2%计算。涉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5月,按当时同期人民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息2%虽已超过法律保护,但如果按2015年起诉时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息却未超过法律保护。二、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吴正希在保证期间及保证期间到期后,吴正希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花果畈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1、花果���公司办理了D区1、2、3号门面的土地投资人由刘建平变更为任小荣的手续,任小荣才借款给刘建平。但花果畈公司交给任小荣的证却载为C区1、2、3号门面,而该门面实为其他人的。花果畈公司将他人门面当做刘建平门面让与登记给任小荣用于担保任小荣的债权,存在明显过错。2、花果畈公司未经任小荣同意,于2012年5月27日将D区1、2、3号门面转让给他人,并为其办证,已明显损害了任小荣的债权,导致任小荣至今仍无法实现债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吴正希、花果畈公司辩称:一、涉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5月,按当时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能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吴正希的担保期限至2013年5月25日,任小荣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该担保期限。虽然任小荣在原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另外,刘建平已按约付息直至2014年6月26日,即担保期限过后刘建平都在付息。且任小荣与刘建平在吴正希担保期间内达成了延期还款协议,未经吴正希同意,对吴正希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吴正希不应也不需承担担保责任。三、花果畈物流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花果畈公司不是政府行政机关,不具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权限,并无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任小荣的债权履行抵押登记义务。所谓的办证登记只是对门面使用情况的登记,并不涉及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花果畈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任小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证据:《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合作开发“岳阳市花果畈竹木市场”协议书》、《同意花果畈竹木市场合作开发的土地由乙方持全部��权的确认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涉案集体建设用地虽然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办理的权证,但已经协议确认全部由花果畈公司对外招商处理、回收资金,且这也是被法律所允许的。因此,花果畈公司是实际所有权人,对任小荣所签订合同的抵押内容具有配合的注意义务。吴正希、花果畈公司质证认为,对任小荣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花果畈公司虽跟村民委员会有合作关系,但不能说明对该土地有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人应以登记为准。花果畈公司只是受村民委会的委托,对该土地上的门面具有合作使用权和经营权,任小荣称以门面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的情况不可能存在。被上诉人吴正希、花果畈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综合分析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任小荣提供的证据并不涉及花果畈公司对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更无法确认存在相关抵押担保的情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一、吴正希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花果畈公司是否应对任小荣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吴正希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其担保期限至2013年5月25日止,之后任小荣与刘建平另行达成了《借款展期协议》,却未征得吴正希的书面同意,因此吴正希仍在原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而至任小荣起诉时,该保证期间已过,吴正希的担保责任即免除。任小荣称吴正希在保证期间及保证期间到期后承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充分证实,且吴正希对此不予认可��故任小荣要求吴正希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花果畈公司非抵押登记机关,与任小荣签订《合作开发合约书》并非系为任小荣的债权办理土地抵押担保手续的行为。任小荣所称花果畈公司对其投资区域登记有误及有关处分行为不当,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而属于另一侵权的法律关系,任小荣可另行起诉。故本案中任小荣主张花果畈公司对涉案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任小荣称原判决认定利息错误的问题,民间借贷约定利率是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以借款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涉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以当时利率为标准判断约定利率确已超过法定保护范围,原判决据此对约定利息进行调整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90元,由任小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朝阳审判员  华 雷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任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