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苏某某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93年2月8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2014年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蒙古族,1993年4月17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东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蒙古族,1993年11月16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现住址东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依法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后套自留田”饭店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边某某等人发生争执,之后三被告人对边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左胸部受伤。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边某某左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同时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晚,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后套自留田”饭店附近,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边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后三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将被害人边某某殴打致轻伤。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向被害人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又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再查明,2015年12月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抓获,通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联系到被告人胡某某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边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5日晚,其与朋友韩美荣等人从“后套自留田”吃饭后准备回家,在路旁因琐事与四个年轻人发生争执,后对方三个男子将其身上、头部打伤。2、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5日晚,其与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等人在东联中学附近的“后套自留田”吃饭后,在路旁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胡某某因琐事与路边的几名男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胡某某与对方一高个男子厮打在一起。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同步讯问视频,证实2015年11月25日晚,其与王某某、胡某某、温某某在“后套自留田”吃完饭后,在门口因琐事与几名男子发生争持,后其将对方一戴眼镜的男子头部、身上踢伤。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同步讯问视频,证实2015年11月25日晚,其与王某某、苏某某、温某某在“后套自留田”吃完饭后,在饭店门口因琐事与几名男子发生争执,其看到苏某某与对方一提包男子厮打在一起,随后其将提包男子拽倒踢该男子身体。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同步讯问视频,证实2015年11月25日晚,其与胡某某、苏某某、温某某在“后套自留田”吃完饭后,在饭店门口因琐事与几名男子发生争执,后其与苏某某、王某某与对方一戴眼镜的男子厮打在一起,将该男子打伤后乘坐出租车离开。6、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刑)鉴(法损)字【2015】154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边某某左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侦破报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9日公安民警在东胜区大广场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抓获,通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联系到被告人胡某某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8、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1993年4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出生于1993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93年11月16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前次犯罪时既已成年,三被告人具备负刑事责任能力。9、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与被害人边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边某某的谅解。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三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曾因贩卖毒品、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温 暖代理审判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宁 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