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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潘华启、董小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华启,董小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华启,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4日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0日被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董小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华启、董小弟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华启、董小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华启、董小弟经商量抢钱后,便驾驶一辆助力车到贺州市八步区太白路延长线附近,发现一辆小车停在路边,并通过灯光发现被害人陈某、韦某坐在后排。被告人潘华启、董小弟就停下车,拿出事先准备的扳手和刀具走向该车。随后,被告人潘华启从左后门上车,上车后一手按住被害人陈某的脖子,一手拿刀顶着陈某,并威胁说“不要动,把钱拿出来,动就捅死你”。被告人董小弟则负责搜索车上的财物。后两被告人共抢得现金人民币6300元、纯银项链一条(价值77元)及劳力士手表一块、火机一个等财物后急速逃离了现场。案发后,公安人员已将被抢的劳力士手表一块、纯银项链一条、火机一个追缴发还被害人。2、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潘华启与潘珍寅(另案处理)经商量抢钱后,便驾驶一辆助力车到贺州市八步区太白路延长线附近,发现林某的一辆小车停在路边,遂决定抢劫该车。随后,被告人潘华启拿一把刀走到该车副驾驶的车门欲拉开车门未果,潘珍寅则持铁锤砸烂了林某的车窗玻璃,并对被害人林某头部进行殴打,致林某头部受伤,并逼迫被害人交出现金人民币约400元,随后与被告人潘华启逃离现场。被害人林某在驾车离开途中发现了被告人潘华启及潘珍寅,遂对二人进行追赶,被告人潘华启及潘珍寅发觉后驾车逃跑,后因摔倒便弃车逃脱。经法医鉴定,林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潘华启、董小弟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华启、董小弟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华启、董小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华启、董小弟经商量后驾驶一辆助力车到贺州市八步区太白路延长线附近,发现一辆小车停在路边,并通过灯光发现被害人陈某、韦某坐在后排。被告人潘华启、董小弟就停下车,拿出事先准备的扳手和刀具走向该车。随后,被告人潘华启从车左后门上车,上车后一手按住被害人陈某的脖子,一手拿刀顶着陈某,并用语言威胁被害人,被告人董小弟则负责搜索车上的财物。后两被告人共抢得现金6300元、纯银项链一条(价值77元)及劳力士手表一块、火机一个等财物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抢的劳力士手表一块、纯银项链一条、火机一个并发还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潘华启、董小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韦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贺价鉴(2015)2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潘华启、董小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潘华启伙同他人驾驶一辆助力车到贺州市八步区太白路延长线附近,发现林某的一辆小车停在路边,遂决定抢劫该车。随后,被告人潘华启拿一把刀走到该车副驾驶的车门欲拉开车门未果,同案人则持铁锤砸烂了林某的车窗玻璃,并对被害人林某头部进行殴打,致林某头部受轻微伤,在逼迫被害人交出现金400元后两人逃离现场。此节事实,被告人潘华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及照片,(贺)公(刑)鉴(法临)字(2015)B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2)开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开平市看守所出具的所有人员信息及证明,(2003)恩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2005)江狱释字第130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潘华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潘华启参与抢劫作案2次,抢劫物品共价值6777元,被告人董小弟参与抢劫作案1次,抢劫物品价值637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华启、董小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华启、董小弟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华启、董小弟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华启、董小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华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董小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潘华启、董小弟共同退赔被害人陈建华人民币6300元;责令被告人潘华启连带退赔被害人林新龙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澜岚代理审判员  罗 阳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