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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胜与张世强、张翠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张世强,张翠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387号原告:王胜,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告:张世强,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张翠梅,女,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乙鑫通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证:58965285-2。委托代理人:户景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胜与被告张世强、张翠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户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强、张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诉称,2016年2月10日8时许,被告张世强驾驶的冀D×××××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邯郸市成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冀南新区高速路北口处时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冀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车辆损坏。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队第五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6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翠梅所有的冀D×××××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6944.2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停运损失、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6944.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世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翠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在核实双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不存在违约拒���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2、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具有对停运损失的鉴定的资质;3、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8时许,被告张世强驾驶冀D×××××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邯郸市成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冀南新区高速路北口处时向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驶来的原告王胜驾驶的冀D×××××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2016年2月15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世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冀D×××××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翠梅,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张世强驾驶。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胜的车辆冀D×××××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进行了公估,冀D×××××号轿车车辆实际损失为8175元,停运损失为6717.60元。由此产生鉴定费91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登记证、道路运输证、出租车驾驶员资格证、车损评估报告、停运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冀D×××××号轿车保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为��张拖车费及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拖车费及交通费票据。被告辩称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应不予承担,为支持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被告张世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告王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遇有情况观察路面不够未在确保安全下通行,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世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胜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被告张世强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原告主张的车损8175元,有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损失公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6717.60元,有河��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损失公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称,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具有停运损失鉴定的资质。本院认为,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业务范围载明:“在全国区域内(港澳台除外)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经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财产损失中包括停运损失,冀D×××××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应属于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估损理算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拖车费800元,虽向本院提交了拖车费收款收据,但该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13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38.6元,虽向本院提交了交通票据,但绝大多数系出租车票据,显然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50元;被告辩称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应不予承担,因该保险条款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胜的车辆损失8175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部分6175元,车辆停运损失6717.60元,鉴定费913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3955.6元,被告张世强应按70%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9768.92元,因肇事车辆冀D×××××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5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768.9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全部赔偿到位,故被告张世强、张翠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胜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768.92元;二、驳回原告王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元,原告王胜负担7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科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事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限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