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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执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武城县志鑫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城县志鑫机械有限公司,常秋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8执保152号原告武城县志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武城镇曹庄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霍志敏,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常秋英,男,1972年出生,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担保人马桂君,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担保人霍志敏,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武城县志鑫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常秋英银行存款14373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以担保人马桂君、霍志敏名下房屋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常秋英银行存款14373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马桂君、霍志敏名下共有房屋一套(证号为鲁德S11xx**号),不准过户、抵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佃富审 判 员  张汉军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