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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新疆昊睿新能源有限公司与甘肃国轩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昊睿新能源有限公司,甘肃国轩石化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新疆昊睿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景新,男,汉族。被告:甘肃国轩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梧庆,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昊睿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国轩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昊睿新能源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需另行提供证据为由,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昊睿新能源有限公司庭审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昊睿新能源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0040元,原告新疆昊睿新能源有限公司免于缴纳。审 判 长  颜廷佐审 判 员  辛奇霞人民陪审员  刘学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