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2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满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辽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华,系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学、王浩、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腾于线辽阳县穆家镇某某村一组路段时,因会车时路段不佳,致使刹车后发生侧滑,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逃逸。经法医鉴定,胡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内出血且均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经传唤归案。另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胡某、牛某某、侯某、姚某某、侯某某的证言、书证个人档、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胡某某病志、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丽瑛审 判 员 刘安玉人民陪审员 边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白 莹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重大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