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薛某某,泉州XX大酒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方秋榕,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某,男,1981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裕旺、郭晋强,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泉州XX大酒店,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平、陈旭龙,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轶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委托代理人方秋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泉州XX大酒店委托代理人罗平、陈旭龙、被告人薛某某及辩护人李裕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得知其妻子与被害人侯某某一起入住本区XX大酒店725室后,从福建省龙岩市连夜赶至本区。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到达上述酒店7楼,拿走酒店服务员门卡打开725室房门进入该房。被告人薛某某进入房间后,看见被害人侯某某穿着内裤躺在床上,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往侯的右手臂刺了一刀,致被害人侯某某右侧肱动脉、右侧肱静脉断裂,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刺伤伤及被害人侯某某右正中神经腕部、若尺神经、右肌皮神经、右桡神经以及右肱动脉、右肱静脉,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2.5%,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随同救护人员将被害人侯某某送至本区仁骨外科医院进行治疗。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至上述医院将被告人薛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请求被告人薛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泉州XX大酒店共同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187.28元(币种下同),包括医疗费32600.38元、误工费10484元、护理费4712.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的诉讼请求,提出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无正式发票且总金额偏高。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薛某某积极救治,没有前科劣迹,请求对薛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泉州XX大酒店辩称,其已尽安全保障义务,无需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即便XX大酒店真的应承担部分法律责任,仅为补充责任,并非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营养费偏高,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得知其妻子与被害人侯某某一起入住丰泽区XX大酒店725室后,从福建省龙岩市连夜赶至丰泽区。次日凌晨3时许,薛某某到达上述酒店7楼,用酒店服务员的门卡打开725室房门进入该房间,见侯某某与其妻子龙某某共住一室,侯某某穿着内裤躺在床上,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往侯的右手臂刺了一刀,刺伤伤及侯某某右正中神经腕部、右尺神经、右肌皮神经、右桡神经以及右肱动脉、右肱静脉,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2.5%,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薛某某随同救护人员将侯某某送至丰泽区仁骨外科医院进行治疗。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在上述医院将薛某某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同时提取并扣押了薛某某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归案后,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于案发后当即被送至丰泽区仁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195日,治疗费32216.38元。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侯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2月26日两次分别就诊于泉州市第一医院、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用分别为235元、149元。侯某某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薛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龙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龙某某辨认侯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关于侯某某损伤程度的补充鉴定、关于侯某某损伤程度鉴定的补充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疾病就诊证明书、门诊病案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肌电图报告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户籍证明、基本信息、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薛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案发后系龙某某拨打120,但是否拨打110薛某某并不清楚,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薛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薛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侯某某请求的医疗费32600.38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侯某某伤后住院19日,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即570元;请求的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计算即3260.04元;侯某某为农村居民,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本院确定为49日,根据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07元/年,误工费、护理费均计为35107元/年÷365日×49日=4713元;请求的交通费,因侯某某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确有实际发生,本院酌定500元;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侯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46356.42元,其诉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泉州XX大酒店作为从事住宿的经营管理者,疏于安全管理,导致被害人侯某某被刺致轻伤,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酌情按15%予以确定即为6953.46元。关于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薛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没有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缓刑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薛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赔偿款人民币46356.4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泉州XX大酒店应对上述赔偿款中的6953.46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没收被告人薛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冰冷人民陪审员 吴加涛人民陪审员 叶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江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工作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