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孟祥艳与张凤梅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艳,张凤梅,吴春和,周晶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19号原告:孟祥艳,女。委托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凤梅,女。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吴春和,男。第三人:周晶,女,与吴春和系夫妻关系。原告孟祥艳诉被告张凤梅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6年2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依被告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吴春和、周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需购房资金,通过案外人孙显春介绍找第三人吴春和联系,于2013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用自有的门市房抵押,向被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屋位于新立屯X区X栋),但被告在取得房屋抵押权后未将借款支付原告。2015年3月,被告起诉原告偿还借款,后撤诉。同年4月再次起诉,后再次撤诉。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协议未发生效力,应予解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法律关系错误,客观事实为第三人向被告借款,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登记),后被告将30万元现金支付第三人吴春和,吴春和于当日为原告出具40万元欠据一张以证明第三人实际使用借款。基于原告为抵押担保人的身份,故在第三人未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前提下,原告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在多年来未主张解除合同(行使撤销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吴春和与案外人孙显春、孟繁才合伙于2012年承建柳河世纪家园X号X号楼工程。工程结束后结算时,开发商将三套门市房抵顶结算了工程款,其中包括争议的门市房,出于种种原因,孙显春将这套门市房落到孟繁才亲属原告的名下。2013年,三合伙人承建孤山子农资市场综合楼,因需资金施工,我们合伙人决定向被告借款30万元,用原告名下的房屋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支付给我30万元借款,同日,我给原告打了一张40万元欠条,出具欠条的原因就是借用了原告的房屋抵押。第三人为借款人,原告提供担保,不应解除抵押。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办理抵押时用于登记备案的借款合同,合同中载明:“孟祥艳用xx平方米门市房向张凤梅作抵押,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对房屋的协商价值为38万元。”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一份,2015年4月23日和2015年10月20日辉南县法院及本院准许撤诉裁定。上述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双方,原告同时为抵押人,被告为抵押权人,被告两次以原告为抵押担保人起诉,后均撤回起诉,应视为对原告为借款人是事实的自认。被告质证认为,借款合同确为原被告所签订,但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仅限于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系临时应付登记部门的办证需要,原告实际是抵押担保人,被告两次撤诉并不能证明自认原告是借款人。第三人持与被告相同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2013年10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30万元借据;2013年10月10日第三人吴春和书写的40万元借据;2015年6月16日,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人战俊良当庭证实:“吴春和、孙显春、孟繁才合伙建孤山子市场综合楼,证人为开发商,他们合伙期间吴春和打了40万元的借款,经合伙人确认是用在工程上了,是向孟繁才侄女(原告)借房子抵押贷的款。”原告质证认为,第三人为被告出具的30万元借据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未作为担保人出现,第三人书写的40万元借据未注明出借人,与原告无关。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与原告无利害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为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三人书写的40万元借据就是因为原告提供了担保才为其虚构的借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吴春和与案外人战俊良、孙显春因借贷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孙显春与原告孟祥艳之间,第三人周晶与被告张凤梅之间熟识。2013年10月5日,第三人吴春和、周晶为被告张凤梅出具30万元借据一份但未支付借款。2013年10月10日上午,原告孟祥艳与孙显春,第三人吴春和、周晶,被告张凤梅共同到柳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证大厅,原告孟祥艳与被告张凤梅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用xx平方米门市房(产权证为xxx**)作抵押,向被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协商抵押物价值38万元。当日下午被告将30万元现金支付给第三人吴春和。2015年3月30日,被告以原告向其借款30万元未偿还为由,在原告住所地辉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5年10月,被告以吴春和、周晶、孟祥艳为被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后以吴春和、周晶下落不明撤回起诉。本院针对原告孟祥艳与被告张凤梅之间抵押合同的效力进行评判。证据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能证明原告为抵押借款合同的直接相对人。被告提供的证据即第三人为被告出具的借据、第三人吴春和书写的40万元欠据、案外人的协议书及证人证实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借款的事实,间接证明原告为第三人抵押担保的效力明显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事实上,被告将借款3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履行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借款协议的全部内容,第三人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将出借款交给原告,造成原被告之间主合同未能履行,从属合同亦应当解除。适用法律上,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包含借款和抵押的双重含义,被告应在附属条件即抵押登记完成后及时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履行支付义务后,借款抵押合同方能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未生效,故抵押行为没有法律效力。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灭失的,抵押权也灭失。”原被告之间既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自始不享有抵押权。第三人先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又为原告联系抵押贷款,在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第三人收取借款,不排除第三人存在欺诈行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可撤销的合同范围,现被告主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分析及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登记房屋(产权证号为xxx**)恢复到抵押登记前状态。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2900元,其余2900元退还原告。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