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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亚萍与于洪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萍,于洪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600号原告:刘亚萍。被告:于洪晨。原告刘亚萍诉被告于洪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洪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亚萍诉称,2004年被告在德州学院北门向我借款7500元,承诺2个月后还款,但后期却拒绝还款,2015年5月我又联系上被告,被告给我书写了欠条,承诺2015年12月30日还款,每月最低还款800元,但至今未还款。无奈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洪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1、欠条1份。证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于洪晨向原告借款7500元。承诺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每月最低还款800元。至今没有还款。要求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5000元,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被告于洪晨向原告借款7500元。承诺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每月最低还款8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书写欠条后,应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洪晨偿还借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未提供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洪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洪晨偿还原告刘亚萍欠款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于洪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曲会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