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昊晟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昊晟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俞维安,应敏,刘秀红,金肖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1830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161号。法定代表人:俞东红,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扬。(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浙江昊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锦街235号。法定代表人:俞维安。被告: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刘秀红。被告:俞维安。被告:应敏。被告:刘秀红。被告:金肖君。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昊晟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俞维安、应敏、刘秀红、金肖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昊晟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俞维安、应敏、刘秀红、金肖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起诉称,被告浙江昊晟工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300万元。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昊晟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1570101002302092,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止,利率为11.2%,被告逾期还款期间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合同还对文件往来、通讯和通知等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俞维安、应敏、刘秀红、金肖君签订了《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20141576310000302092A、120141576310000102092A、120141576310000202092A,约定对浙江昊晟工贸有限公司主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融资数额为本金30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2014年8月11日,原告将借款300万元划入约定的账户。原告已履行义务,但是被告浙江昊晟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浙江昊晟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342148.8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合计3342148.86元;2.判令被告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俞维安、应敏、刘秀红、金肖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户口本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与被告浙江昊晟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与被告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俞维安、应敏、刘秀红、金肖君签订了《保证合同》三份,约定五被告对浙江昊晟工贸有限公司主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融资数额为本金叁佰万元及相关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贷款支付凭证(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将款项划入约定账户的事实;5.贷款账户余额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昊晟工贸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3月1日拖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42148.86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昊晟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俞维安、应敏、刘秀红、金肖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对原告证据,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经审核,原告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审理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浙江昊晟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用途归还政府转贷专项资金;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止;利率为11.2%,逾期还款期间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帐户为15×××18;担保人为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俞维安、应敏、刘秀红、金肖君,担保合同编号为:120141576310000102092A、120141576310000302092A、120141576310000202092A等内容。同时,原告与被告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俞维安、应敏、刘秀红、金肖君签订了《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20141576310000302092A、120141576310000102092A、120141576310000202092A,均约定:对浙江昊晟工贸有限公司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的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14年8月11日,原告将借款300万元划入被告浙江昊晟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后,2015年2月10日前的利息已支付;2014年12月21日又支付利息129.17元;2015年2月10日又支付利息3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拖欠至今。五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另查明,被告俞维安与应敏、被告刘秀红与金肖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也按约向被告浙江昊晟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浙江昊晟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的利息(含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俞维安、应敏、刘秀红、金肖君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六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即对国家法治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昊晟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300万元及支付利息342148.8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俞维安、应敏、刘秀红、金肖君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769元,由被告浙江昊晟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俞维安、应敏、刘秀红、金肖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卢梦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