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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1056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贵州务川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宝达置业有限公司、董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务川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宝达置业有限公司,董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561号之二原告贵州务川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自治县银杏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6990394-5。法定代表人吴晓华,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英华、张旸,重庆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宝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8-2,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杨成林,该司经理。被告董昱,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九龙坡区。原告贵州务川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宝达置业有限公司、董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原告将该500万元打入被告重庆宝达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00万元,并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被告是基于《务川自治县城市综合体项目合作协议》发生的借款行为,在该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对于履行协议发生的争议,由重庆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务川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贵州务川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34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梦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