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4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403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瞿思,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号湖南国际金融大厦第**层。负责人黄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昭,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红旗路二组,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杨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021.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答辩要点:1、对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实无异议,不懂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但彭桂生没有驾驶证驾车,超载横马路而导致了事故,故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彭桂生应与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彭桂生与原告为夫妻关系。杨某为原告、彭桂生、钟博滔垫付过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均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后期治疗费无异议,原告、钟博涛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万元,保险公司只承担1万元医药费,不承担司法鉴定费,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仅提供深圳盐田居委会的证明,但根据深圳的居住证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在深圳市居住7日以上非深圳市户籍应当办理居住登记,第16条规定,住30日以上16-60岁应当办理居住证,原告办理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其在深圳居住1年以上,故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农村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据了解,原告居住在户籍所在地,原告已50岁以上,退休,不再有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收入和工作状况,故对误工费不认可,应按实际护理人数的护理损失来计算护理费,车辆损失无证据证明,不认可,交通费票据应与住院、转院有关,不认可。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6月12日,杨某驾驶其所有的湘AMN6**轻型货车与彭桂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并所有的未依法注册登记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钟博韬)相撞,造成原告、彭桂生、钟博韬受伤,两车受损。2、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31355.08元(不含鉴定后发生的242.18元),杨某垫付原告医药费30755.26元,以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杨某为本次事故另两个伤者彭桂生、钟博韬支付的医药费分别为1516.3元和、20.8元。3、湘AMN6**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4、本院告知本次事故的另外的伤者彭桂生、钟博韬(母亲彭苗苗)后,其表示不在本案中就其所受损害进行起诉。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损失的认定。1、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某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彭桂生应与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实无异议,其除自己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的充分证据证实其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责任认定申请复核,杨某的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交警队作出的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桂生承担次责,原告、钟博韬均无责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损失合理合法,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后期康复费3000元,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营养期45日,两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1355.08元;(2)康复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3天*60元/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5)鉴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虽提供了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其与女儿彭苗苗一起居住的证明(居住时间:2012年8月至2015年5月)、彭苗苗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彭苗苗缴纳的房租收据、原告做月嫂的工资证明(工作时间: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但未提供居住证、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结合本案事发时2015年6月12日原告带着彭苗苗的儿子钟博韬,回到位于农村的原告户籍地居住予以分析,不足以证实原告在事发前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也自认其经常往返并居住于深圳和户籍地;原告未提供合同、领取工资票据,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被告对该证词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做月嫂的工资证明的证据不予采纳,该工资仅为事发9个月前的连续3个月的工资,并非事发前3年的平均工资,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的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在城市具有较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且保险公司、杨某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且杨某关于原告断断续续到深圳与彭苗苗居住是帮忙抚养彭苗苗的儿子钟博韬(2012年9月13日出生,事发时2岁多,需要作为外婆的原告帮忙抚养)后,又回到农村居住的抗辩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有关费用为宜,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0240元(10060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误工费,原告构成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3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3661元(25212元/365×53),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已50岁以上,退休,不再有误工费”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9)护理费,原告、保险公司均认可杨某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费,但不认可陪护费数据,杨某提供了原告所住医院物管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原告陪护费的收据三张共3750元(护理25天),和所请护工李爱玲出具的关于原告陪护费的收条计1350元(护理9天),原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认可杨某垫付原告陪护费数据的抗辩,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其他的充分证据证明如何计算所请护工的日均护理费,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杨某的上述收据(条),以及目前护工的日均工资标准,本院对日均150天予以采信认定,但应按实际住院护理时间33天计算,故杨某垫付原告的护理费为495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60日,住院护理之外的护理时间为27天(60-33),原告主张护理费6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护理费为6600元(含杨某垫付原告的护理费4950元);(10)财产(摩托车)损失100元;(11)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陈述复查时自付交通费,并认可其多次住院、转院的交通费由杨某垫付,杨某提供四张收条拟证明其为原告住院、转院而四次租车垫付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次数、距离及本省处理交通事故惯例,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含杨某垫付的700元)。以上损失共计99736.08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MN6**轻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桂生承担次责,不足部分再由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彭桂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不要求彭桂生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自行承担所放弃的部分即30%的损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024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661元、康复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430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3135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4335.0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1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74401元(64301元+10000元+100元),原告其余损失的70%即17734.56元[(99736.08元-74401元)*70%]由杨某赔偿,杨某已赔偿的36405.26元(医药费30755.26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700元)予以折抵后多赔偿18670.7元(36405.26元-17734.56元),为便于本案的执行,杨某多赔偿的18670.7元可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杨某,故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55730.3元(74401元-18670.7元)。原告其余损失的30%即7600.52元[(99736.08元-74401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5730.3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69元,由被告杨某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立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玉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