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云华、刘玲艳与被告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华,刘玲艳,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327号原告吴云华,男,汉族,住浦城县。原告刘玲艳,女,汉族,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云斌,男,住浦城县。被告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法定代表人鱼涛,总经理。原告吴云华、刘玲艳与被告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华、刘玲艳及委托代理人张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华、刘玲艳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浦城县江滨二期18幢103号商铺,面积36.5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5000元,总价款人民币5479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及2014年4月22日二次支付购房款共计347950元,余款人民币200000元向银行以按揭方式贷款。合同约定:商铺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铺交付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7%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浦城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印花税和契税共计16712.48元。期间被告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未履行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义务。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房屋权属机构提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材料;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4273.49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347950×0.07%×346天=84273.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结婚证。证明原告吴云华与刘玲艳系夫妻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发票二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权属转移涉税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分二次支付购房款共计347950元,并缴纳印花税和契税共计16712.48元。3、低压供用电合同、电费明细。证明被告将讼争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与国网福建浦城县供电有限公司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4、个人借款凭证、工行浦城县支行电脑查询信息、手机截图图片。证明原告申请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人民币200000元,银行实际放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5、视频。证明被告未及时缴纳按揭贷款手续费,法定代表人未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等属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该讼争商铺不能办理房产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关于原告的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情况说明。证实银行于2016年1月1日发放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该贷款的发放取得原、被告双方的同意;银行未延迟放款。原告质证认为,银行拖延发放贷款是由于被告主动要求延期放款,是被告方的过错。2、浦城县规划建设的旅游局关于滨江新天地18号楼103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能否办理的回复。证实该商铺已经过竣工验收,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回复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6日,原告吴云华、刘玲艳与被告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浦城县滨江新天地18号楼103号商铺,面积36.53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5479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77950元,4月22日支付购房款人民币7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购房余款人民币20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9日起占有、使用该商铺。2014年12月17日,原告到浦城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契税、印花税共计人民币16712.48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南平浦城支行申请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1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申请的个人商用房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发放成功,并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原告。但该商铺至今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双方产生纠纷。另查明,浦城县滨江新天地18号楼103号商铺现在已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当恪守,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房屋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约定的数额支付购房款。原告在支付首付款后,申请银行按揭贷款,银行于2016年1月1日将按揭贷款发放成功,至此原告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条件已成就,可以向浦城县房屋权属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由于被告已在该案诉讼前已向浦城县房屋权属管理部门提供了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必要的证明材料,属于被告自动履行其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规定,购房人必须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契税证明等等相关资料。即使被告在2016年1月1日之前存在不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情形,原告未交清全额购房款也依然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原告于2016年1月1日才付清购房款,其要求被告支付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84273.4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云华、刘玲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由原告吴云华、刘玲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静瑶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