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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杜玉奇诉王彩营、李如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奇,王彩营,李如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杜玉奇诉王彩营、李如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974号原告杜玉奇,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王彩营,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李如森,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杜玉奇与被告王彩营、李如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奇撤回对被告李如森的起诉,原告杜玉奇、被告王彩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郯城县李庄镇大唐庄村经营门窗厂,2014年8月,在为被告打工近两个月后,原告要求二被告结算工资,但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暂缓支付。在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的情况下,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3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彩营辩称,被告起诉3840元不对,实际应是3380元,原告起诉的是两个人,全由我承担不合理;原告是跟我一起干活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玉奇与被告王彩营系同村,2014年8月份,原告杜玉奇受雇于被告王彩营从事门窗安装劳务,但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未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电话录音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从事门窗安装劳务,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报酬3840元,但被告经核算仅认可欠原告劳务报酬3380元,对于二者差额部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杜玉奇撤回对被告李如森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彩营支付原告杜玉奇劳务报酬33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玉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彩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雨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