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申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资源县古油河水电站与资源县大屋电力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资源县古油河水电站,资源县大屋电力有限公司,马荣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申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资源县古油河水电站。负责人:郑恩桂,该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蒋开贵,资源县资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资源县大屋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荣年,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马荣年,男,196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资源县资源镇西延南路***号。再审申请人资源县古油河水电站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资源县大屋电力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马荣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资源县人民法院(2015)资民初字第171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资源县古油河水电站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原审中举证证明了代被申请人归还44.5057万元的事实,已经依照《协议书》约定,支付了款项,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导致查明事实不清;原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按《协议书》支付原告40万元还银行贷款”,判决书的内容为“被告资源县古油河水电站支付原告资源县大屋电力有限公司40万元”,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实体判决错误;被申请人已经进入资产重组程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本院立案再审。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电站正式生产后,乙方补给甲方40万元还银行贷款”,根据该约定,条件成就后,申请人应当支付给被申请人资源县大屋电力有限公司40万元。申请人主张代被申请人归还农户贷款利息44.5057万元并提供相关还款凭证,但未能证明其与《协议书》的约定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证明申请人依照《协议书》给付了款项。申请人认为已经还款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判决内容应限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在未因法定程序被注销其法人之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资源县古油河水电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俭代理审判员 罗小兰代理审判员 黄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