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2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开发区骏腾模板租赁站与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开发区骏腾模板租赁站,张建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2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鹏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辽元,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开发区骏腾模板租赁站,住所地石家庄市开发区赵村。经营者李永利(曾用名李红梅)。委托代理人戚磊,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革,中冶集团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干部。原审第三人张建峰,无业。委托代理人梁艳多,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建筑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09年6月8日,华丰建筑公司中标河北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房地产公司)林溪小镇11号楼至27号楼建设工程。同年8月24日,华丰建筑公司与圣德房地产公司签订上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任命张建峰为承包人代表。同年6月18日,张建峰与华丰建筑公司之五分公司签订工程质量和债权、债务约定书,约定鹿泉市林溪小镇工程由其承包,其负责本项目的建筑施工和经营,承担因此工程而引发的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费用。二、上述协议签订后,张建峰进场施工,并于2009年9月以华丰建筑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孙月英签订分包合同,将林溪小镇15号、16号、18号、20号、21号楼工程分包给孙月英施工。同年9月,孙月英以石家庄深华建筑公司名义与石家庄开发区骏腾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骏腾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从骏腾租赁站承租钢管、模板等建筑周转材料用于林溪小镇18号、20号、21号楼施工。后,孙月英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张建峰与孙月英的妻子王丽英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并形成(2010)鹿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2010年1月1日,张建峰以华丰建筑公司名义发出通知,终止与孙月英的施工协议,收回工地自行施工。此间,骏腾租赁站要求收回租赁物,张建峰与骏腾租赁站协商要求继续租赁骏腾租赁站的租赁物。三、2010年3月至4月间,第三人张建峰经手,以华丰建筑公司名义与骏腾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华丰建筑公司租用骏腾租赁站模板、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日租金分别为模板0.09元/块、钢管0.012元/米、扣件0.008元/个、顶丝0.04元/个,U卡0.004元/个,角模0.09元/根,阴阳角0.25元/块。租金每月月底结算,如不按期结算租金,每天加收租金的3%作为滞纳金。协议另手写注明,提货人王爱军、租赁日期及数量以工地收料单为准。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签约日期为2010年3月14日、承租方签约日期为2010年4月1日。合同承租方处加盖“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关于双方签约时间不一致的原因,骏腾租赁站主张,系骏腾租赁站签章后,将合同交第三人张建峰,张建峰签字、盖章后给付骏腾租赁站。华丰建筑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该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本案在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该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该印章印文与华丰建筑公司提供的同称印章印模及华丰建筑公司工商档案中加盖在华丰建筑公司年检报告书公司名称处的同称印文不一致。第三人张建峰主张该印章不是其加盖,不知该印章如何形成。四、租赁合同签订后,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1月10日间,双方对施工现场的租赁物清点确认,签署提货单;其余租赁物由王爱军、余林经手陆续提货,签署提货票17张。王爱军经手提货票共14张。其中记载时间为2010年4月1日(三张)、4月2日、4月28日、5月20日、5月30日的七张提货票载明租赁单位为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华丰建筑工程公司、河北华丰建筑公司,施工地点为林溪小镇18#、20#、21#、林溪小镇。华丰建筑公司对王爱军部分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主张退货数量大于其认可的提货数量,部分提货单与其公司名称不符、工程项目不明,华丰建筑公司不认可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提货。记载时间为2010年10月27日、10月30日、11月10日的三张提货票,载明租赁单位为植物园或河北华丰建筑公司、河北华丰建筑工程装饰公司,施工地点为植物园。华丰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提货票记载施工地点为植物园,而华丰建筑公司承接的是林溪小镇11号至27号楼工程,上述提货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华丰建筑公司无关,不认可为其公司人员提货。记载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5月3日的两张提货票,载明租赁单位为河北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河北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点为植物园或林溪小镇。骏腾租赁站称,因此前系孙月英以深华建筑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在本案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将租赁单位误写为深华建筑公司。华丰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提货单载明租赁单位为河北深华建筑公司,该公司与华丰建筑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与华丰建筑公司无关,该租赁行为亦与华丰建筑公司无关。记载时间为2001年4月1日、2004年4月17日的两张提货票,分别载明施工地点为林溪小镇18号、20号、21号楼、林溪小镇,租赁单位均为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丰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涉案工程为2009年6月开工,上述两张提货单的提货时间远早于华丰公司承揽林溪小镇工程的时间,其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余林经手的2010年9月27日、10月17日的三张提货票,华丰建筑公司主张上述三张提货票或租赁单位或施工地点载明为植物园,租赁单位或施工地点与华丰建筑公司名称或施工地点不符,上述提货票与华丰建筑公司无关。五、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8月30日间,由王爱军、张立文、李申友经手返还部分租赁物,返还租赁物与王爱军、余林经手的提货票所载租赁物相比,尚欠模板697块、钢管81米、扣件3474个、顶丝363个、U卡2760个、角模80个、阴角30个。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二、租赁物的数量,亦即王爱军、余林经手租赁物资的行为是否是履行本案租赁合同的行为;三、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因华丰建筑公司系林溪小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第三人张建峰系其指定承包人代表,且其在现场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租赁设备也用于涉案工程施工,故,张建锋的行为系职位行为。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华丰建筑公司工商备案及日常使用印章是否一致,不影响承租人主体的确定。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王爱军经手的提货票,关于王爱军经手的4月至5月间的提货票,因林溪小镇项目位于植物园北侧,紧邻植物园,退货票中也多有租赁单位、施工地点植物园的记载,加之提货时间在涉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故应认定为履行本案租赁合同的行为。部分提货票所载时间虽与施工时间不符,但施工地点、租赁单位均指向华丰建筑公司,且经手人同为王爱军,所写时间应为笔误,其租赁行为亦应认定为履行本案租赁合同的行为。王爱军经手的另一部分提货票记载的华丰建筑公司名称不准确,但租赁单位名称及施工地点均直接指向华丰建筑公司及涉案工程,亦应认定为履行本案租赁合同的行为。王爱军经手的载明承租人为河北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河北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点为植物园或林溪小镇的提货票,考虑上述期间孙月英或深华公司已退出涉案工程施工且经手人为本案租赁合同指定经手人王爱军,亦应认定王爱军上述提货为履行本案租赁合同的行为。关于余林经手的提货票,基于前述分析并加之考虑王爱军、余林经手提货租赁物退还后,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回的事实,应认定余林经手提货的行为系履行本案租赁合同的行为。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华丰建筑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于2012年8月28日诉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未满一年,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基于提货数量大于退货数量的事实,如提交的王爱军经手提货票为假,则不会有相应的退货,更不会全部租赁物退清后,仍欠租赁物,故,本院对华丰建筑公司要求对王爱军经手提货票上王爱军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截至2011年8月30日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含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华丰建筑公司共欠租赁费326159.16元,上述租金结算时即应付清,逾期,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租赁合同对滞纳金约定过高,以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为宜。协议未约定未返还租赁物赔偿时价值的计算方法,骏腾租赁站主张按原值赔偿,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以按赔偿时市场价计算为宜。合同未约定未返还租赁物租金持续计算至返还或赔偿折价款之日止,故仅应由华丰建筑公司以返还或赔偿时未返还租赁物市场价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赔偿自2011年9月1日至返还或赔偿日的利息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永利租赁费326159.16元并自201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永利租赁物模板697块、钢管81米、扣件3474个、顶丝363个、U卡2760个、角模80个、阴角30个或按赔偿时市场价格折价赔偿;三、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返还或赔偿时未返还租赁物市场价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赔偿李永利自2011年9月1日至返还或赔偿日的利息损失;四、驳回李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98元,保全费3019元,两项合计11817元,李永利负担3817元,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判后,华丰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的签订人,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是其个人行为;2、被上诉人提交的提货单有多张记载的签收人、地点、租用单位与上诉人无关,不应认定为上诉人使用;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4、原审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圣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落款处盖有上诉人公章,委托代理人处写明“张建峰”,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圣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可以看出第三人系上诉人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合同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虽然该合同所盖公章经鉴定与上诉人工商备案公章不一致,但是有第三人认可的签字,同时,上诉人将资质出借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存在过错,第三人与上诉人之五分公司签订工程质量和债权、债务约定书系内部约定,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提起诉讼向第三人追偿。结合提货单、退货单和涉案施工工程所在地及工程开展日期,原审法院对提货单及退货单的认定合理妥当。原审法院计算的违约金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原审对违约金的裁量妥当。因最后一次退货发生在2011年8月30日,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98元,由上诉人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代审判员 史兆宏代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凯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