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贾军与徐兴仁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军,徐兴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437号原告贾军,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陕西省南郑县人。被告徐兴仁,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南郑县人。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军诉被告徐兴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徐兴仁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被告还款,被告推诿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徐兴仁辩称,被告借原告2万元钱属实,但现在能力有限,希望原告能够多宽限被告时间还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过往相识关系尚可。2014年5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遂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贾军现金贰万元整,二月归还”,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审理中,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在本院主持双方进行的庭前调解中,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但表示目前无能力偿还,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庭前调解笔录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理应偿还。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债务利息约定,应视为无利息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徐兴仁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贾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如徐兴仁不按时支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徐兴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