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游雪江、俞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游雪江,俞杭,杭州鼎石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314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法定代表人丛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玉萍,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雪江。被告俞杭。被告杭州鼎石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文渊路133号-160。法定代表人游雪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游雪江、俞杭女、杭州鼎石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李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雪江、俞杭女、鼎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基于与被告游雪江、俞杭女、鼎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被告俞杭女出具的共同还款协议,及相应的借款凭证等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游雪江、俞杭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0元、利息14323.75元、罚息5677.84元、利息复利91.42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暂合计1320093.01元。2、请求判令被告游雪江、俞杭女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鼎石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游雪江、俞杭女、鼎石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游雪江。共同债务人:俞杭女。贷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保证人:鼎石公司。合同执行利率: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9%,执行年利率10.024%。利率调整方式:按还款周期调整。逾期利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实际还款及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11月10日,借款本金1208591.21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游雪江、俞杭女未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因鼎石公司自愿为游雪江、俞杭女借款提供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游雪江、俞杭女为本次借款交纳相应保证金,原告在诉请中未予扣除,本院予以纠正,即从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被告确认地址之日开始扣除。因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担收回借款而发生的律师费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游雪江、俞杭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8591.21元。二、游雪江、俞杭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币1208591.21元,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三、游雪江、俞杭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四、杭州鼎石石材有限公司对游雪江、俞杭女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385.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502元,由被告游雪江、俞杭女、杭州鼎石石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883.5元。被告游雪江、俞杭女、杭州鼎石石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7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雅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