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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573号原告:胡某甲,女,1991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胡某乙,男,1983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魏敬乾,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杰,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岳永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敬乾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薛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同居生活不到八个月,后分居生活。儿子出生后,原告带着孩子一直居住在娘家,由他们照顾生活。如今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婚生子胡梦呵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乙答辩:不同意离婚。如果胡某甲坚持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其愿意承担每月抚养费400元;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个人情况;证据四、QQ信息,证明被告发到其QQ号的内容,说要放弃孩子抚养权。对胡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胡某乙无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不是其所发送的信息。胡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凤台县公安局报警记录,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14日拿刀砍被告父亲,原告有重大错误。对胡某乙提交的证据一、二,胡某甲无异议;证据三、胡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当时事情发生是因为被告父亲用语言侮辱,并把孩子关在屋里后,发生矛盾所引起的,拿刀砍的只是袋子及钦水机,并没有砍被告的父亲。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胡某甲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胡某乙提供的证据一、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胡某甲提供的证据四,胡某乙予以否认,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胡某乙提供的证据三,不能证明胡某甲拿刀砍被告父亲,胡某甲亦予以否认,因此对其举证观点,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与胡某乙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胡某甲在怀孕三个月左右回到父母家,与胡某乙分居生活。2012年8月24日婚生之子胡梦呵出生。2015年4月胡某甲回到胡某乙家居住,在外打工的胡某乙于同年7月回家与胡某甲一起生活,同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胡某甲带着胡梦呵回到其父母家居住至今未回。现胡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本院,坚决要求与胡某乙离婚。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胡某乙向本院递交了亲子鉴定申请书,要求确认其与胡梦呵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2016年3月17日本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23日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皖瑞普司鉴(2016)物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胡梦呵与被鉴定人胡某乙、胡某甲之间具备亲生血缘关系。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离婚纠纷的争议焦点,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胡某甲与胡某乙结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生子胡梦呵出生后,一直由胡某甲抚养。在胡某甲带孩子回到胡某乙家与其生活期间,夫妻关系没有得到进一步的改善。本案在庭审中,胡某甲陈述与胡某乙分居生活已有三年之久,胡某乙对此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胡某甲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之子胡梦呵抚养问题,考虑到其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随着胡某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故对胡某甲关于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婚生子抚养费的承担问题,鉴于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法律有关规定,胡梦呵由胡某甲抚养,胡某乙承担抚养费的数额每月酌定为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二、原、被告之子胡梦呵随原告胡某甲生活,被告胡某乙每月支付给子胡梦呵抚养费400元,自2016年3月起至子胡梦呵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1日前支付。被告胡某乙享有探视的权利,原告胡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永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慧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