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崔峥峻与刘育红、李世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峥峻,刘育红,李世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152号原告:崔峥峻。被告:刘育红。被告:李世合。委托代理人:刘育红,特别授权。原告崔峥峻诉被告刘育红、李世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峥峻、被告刘育红及李世合的委托代理人刘育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峥峻诉称,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育红分别向原告借40000元、5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2015年9月,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世合与刘育红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育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李世合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的钱是德州泓森投资有限公司借的,我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应该找公司要钱,现在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已经刑事立案。我和李世合是夫妻,他不了解借款事实,不应承担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1、借条及转款凭证4张。证明2015年1月31日原告借给被告刘育红4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刘育红转款,约定月息2%,月底付息。2015年2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刘育红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刘育红转款,约定月息2%,月底付息。被告支付利息到8月底,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月息2%计算。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钱是公司借的,公司现在已经涉及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刑事立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证据1、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济公(经)字立(2015)10442号立案决定书1份。证明德州泓森投资有限公司现在已经涉及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刑事立案。证据2、企业变更情况书1份。证明我是德州泓森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质证,我不认可被告的意见,如果是公司借款,应该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应该由公司给我出具借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育红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约定月息2%,利息支付到2015年8月。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及转账明细,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向原告借款是职务行为,所在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刑事立案,但从原告提供借条能够看出借条上未加盖公司公章系被告个人签字,另被告未提供该借款用于公司的证据,故对被告辩称借款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李世合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育红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对其要求被告李世合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育红偿还原告崔峥峻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世合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刘育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曲会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