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刑更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金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金伦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更872号罪犯张金伦,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川凉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金伦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川刑终字第6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4年11月6日经本院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31年5月17日止。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张金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罪犯张金伦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张金伦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11.5分。期间,获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攀西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金伦在刑罚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0年2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春秀代理审判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