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解祥法,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解祥法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刘某甲申请对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重新鉴定,延期审理一次,于2016年3月2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兰陵县兰陵镇南王庄村东南田地里,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王某乙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将王某乙脸部、胸部打伤。经鉴定,王某乙胸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鉴定意见;书证;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用拳头打王某乙的脸,认为不应该造成轻伤。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0时许,在兰陵县兰陵镇南王庄村东南田地里,因被害人王某乙和解广亮、刘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甲前去劝架时,被害人王某乙辱骂被告人刘某甲,致使双方发生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将王某乙脸部、胸部打伤。经鉴定,王某乙胸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申请对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王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兰陵县兰陵镇南王庄村被传唤到案。(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28日12时许,王某乙报警称其在兰陵镇南王庄村东南地里被本村刘某甲打伤脸部、头部、胸部、肋部等部位,造成王某乙肋骨骨折。当日,兰陵县公安局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3)户籍信息证实,刘某甲,1983年3月13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4)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经查无违法犯罪前科。2、鉴定结论(1)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兰)公(刑)鉴(伤)字(2015)6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乙的损伤为构成轻伤二级。(2)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临鉴字第109号证实,王某乙外伤所致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3、证人证言(1)王某甲证言证实,其看见王某乙和解广亮、刘某乙争吵,刘某甲用脚把王某乙踹倒在地,用拳头朝王某乙的身上打。(2)王永乐证言证实,其看见刘某甲打王某乙,后王某乙和刘某甲对打的,两个人拳头巴掌打的。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其因此前干活纠纷,骂解广亮,声称拿铁锨铲解广亮。因其手中铁锨被刘某甲夺走弄伤手,遂辱骂刘某甲,刘某甲用拳头打其鼻子、嘴和肋部。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5年正月的一天,王某乙骂解广亮,拿铁锨要铲解广亮,刘某甲劝架未果,就上去夺了王某乙的铁锨,王某乙的手被弄破了,王某乙开始骂。遂把王某乙摔倒在地,朝王某乙脸、鼻子等部位打了几拳,用脚踹王某乙后背。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害人王某乙原与刘某乙、解广亮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上前劝架,被害人对其进行辱骂,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但本案系被告人对其自己的行为控制、处理不当,不应认定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辩护人上述辩护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吴承光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人民陪审员 曹恒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