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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斌与梁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梁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683号原告陈斌,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安丽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秀红,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陈斌与被告梁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的委托代理人石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2013年8月,被告为借款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以家庭急用为由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为被告承诺支付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所以原告同意出借。因为原告一直有投资,所以银行钱款进出频繁,家中常备现金。当月17日,原告将现金3.8万元在原告家附近的曹杨电影院三楼咖啡馆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即在原告提供的纸张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期和利率。反面则出具了收条。期满,被告未兑现。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付且失联,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3.8万元;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前述借款2013年8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秀红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附收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之实。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并坚持被告自始未抵押工资卡等任何物品,亦未支付原告任何性质的钱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出具金额3.8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银行4倍的贷款利率,至2013年11月17日还款。现原告以被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主张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应提供表借贷合意、借款实际交付及出借款来源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万元的诉请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虽然系争款金额不大,但近几年里原告在本院有数十个借贷案,自始只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均是现金支付,从无借款交付的客观证据。原告以从事多项投资解释其备用资金的来源,但从未提供投资协议、利润报表或完税单等相关证据佐证其投资的存在。本案在法院再三要求其提供出借款来源证据时,原告自始未提供。何况原告有多笔放贷,金额已达数百万,其已属专业放贷人员,应明知借款交付证据的重要性。综上,本院对原告既无借款交付依据又无出借款来源客观证据的3.8万元借贷事实,不予认定,其因此提出的利息请求本院一并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