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小玲与陈宏志、梁桂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玲,陈宏志,梁桂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357号原告张小玲。委托代理人邓飞,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志。被告梁桂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嘉倩,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小玲诉被告陈宏志、梁桂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飞与被告陈宏志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嘉倩、严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桂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宏志以其认识黎老板为由,告知黎老板有一块地需出售,并帮原告谈价格。从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原告先后多次共计将205500元交给被告。被告承诺将购地款交给黎老板,并在2013年10月30日书立收条给原告收执。因无法购到地,被告陈宏志于2014年8月4日在派出所立下一份保证书,承诺在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205500元购地款给原告,但被告没有依约定还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陈宏志所负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购地款205500元。原告向法庭提拱的证据有:1、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购地款的事实。3、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4、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陈宏志收到原告购地款的事实。5、缴款书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曾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两被告辩称:陈宏志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宏志在经营客车营运过程中认识黎炳瑞(后经公安机关查明其真实姓名为关加洪),原告与陈宏志是表兄妹关系,原告与关加洪常到陈宏志家做客,二人是认识的。2010年原告与陈宏志均有购地的意图,并分别与关加洪达成了购地的合意。原告以其与关加洪不太熟悉为由,要求陈宏志经手将购地款交关加洪。虽然部分款项是由陈宏志代收,但已全部转给关加洪。2014年,原告以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关事实已查清,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陈宏志也是受害者,也被关加洪骗了268000元购地款无法追回。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陈宏志以保证人的身份出具了保证书,答应帮原告追回购地款,陈宏志承担的保证责任,且应属连带保证责任,已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限,依法应免除陈宏志的保证责任。梁桂美没有参与原告与关加洪的土地买卖合同中,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的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2、记帐单及转帐凭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宏志是委托代理关系,并非是债权债务关系。3、手写的记帐单,拟证明关加洪也收了陈宏志的购地款,陈宏志也是受害者。4、取保候审及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被骗205500元的购地款属诈骗案,案件还在侦查中。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宏志是委托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陈宏志是表兄妹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7年陈宏志与当时自称黎炳瑞的关加洪认识,原告也在陈宏志家认识了关加洪。被告陈宏志告知原告其从关加洪处购买了一卡铺地,原告有意购买地皮,在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陈宏志先后共收到原告购地款205500元,收到款项后,陈宏志把部分款项存于其银行帐户,部分款项存于“李木孔”的银行帐户,部分收取现金。后来,被告陈宏志把关加洪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原告向相关部门出示后经确认为假证,原告向被告陈宏志及当时自称黎炳瑞的关加洪追回购地款未果,被告陈宏志于2013年10月30日书立《收条》给原告收执,载明“收条兹收到张小玲(2010、12-2012、2)交给黎老板购地款贰拾万零伍仟伍佰元正(¥205500元),此款由陈宏志经手交给黎老板,此条。经手人:陈宏志2013.10.30。”2014年8月,原告以被告陈宏志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8月4日,被告陈宏志在公安机关书立《保证书》给原告收执,载明:“保证书本人陈宏志身份号:××,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收取张小玲购地款贰拾万零伍仟伍佰元正,现无法购地,我保证于2014年10月1日前全额还清。保证人陈宏志2014.8.4日”。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30日对被告陈宏志作出取保候审决定,2016年1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对被告陈宏志的取保候审。被告陈宏志没有按《保证书》的保证期间返还购地款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陈宏志在追回购地款过程中,于2015年10月间经公安机关查明当时称黎炳瑞的人其真实姓名叫关加洪。本院认为,被告陈宏志收取原告购地款205500元,有被告陈宏志书立的《收条》及《保证书》予以证实,被告陈宏志对收到原告购地款205500元亦无异议。被告陈宏志虽称原告也认识关加洪,原告是向关加洪购地,其与原告只是委托关系,收到的购地款205500元已转给关加洪,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陈宏志称《保证书》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出具的,是起保证作用的问题,因被告作出的《保证书》,并不是对返还责任的保证,而是对返还购地款的时间作出的承诺,不具有《担保法》上的保证作用,故对被告陈宏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宏志辩称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现在刑事案件还未结案,应在刑事案件结案后再审理民事部分的问题,被告陈宏志收到原告购地款205500元是事实,但被告陈宏志称购地款已全部转给关加洪的事实只有陈宏志的陈述,而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陈宏志亦对返还购地款时间作出承诺,故不采纳陈宏志的此辩称意见。原告与被告陈宏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陈宏志返还购地款205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梁桂美对205500元购地款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曾就本案的标的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梁桂美并没有参与到购地的买卖合同中,与陈宏志没有举债的合意,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梁桂美承担返还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志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购地款205500元给原告张小玲。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4383元,减半收取2192元,由被告陈宏志负担。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15)转给权利人。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