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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汤虎、刘开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汤虎,刘开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526号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杜爱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莹,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虎,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刘开岭,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与被告汤虎、刘开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虎、刘开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亚公司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南亚公司被告汤虎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神钢公司)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LHD-11-110043),其中对租赁物及所有权、租金及支付条件、租赁期限及连带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租赁物为机型SK200-8、机号YN12-H3602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租期为48个月,每月租金17726.4元,该机由原告在当天实际交付至被告汤虎,并由其验收确认。原告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汤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被告刘开岭为汤虎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自2011年4月19日开始至起诉时被告汤虎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支付租金义务,以致原告为其垫付租金358916.77元,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被告汤虎应承担违约金86551.82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汤虎偿还原告垫付款358916.77元并赔偿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86551.82元,之后按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刘开岭对被告汤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虎、刘开岭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南亚公司被告汤虎及成都神钢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LHD-11-110043《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成都神钢公司将其从原告南亚公司处购买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SK200-8,机号:YN12-H3602)出租给被告汤虎使用,南亚公司作为被告汤虎的连带保证人,租期为48个月,初始租金为180000元,其后于每月20日前支付租金17726.4元,同日,原告南亚公司与被告汤虎、刘开岭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其中约定:如果汤虎未能按时向成都神钢公司支付租金,汤虎授权南亚公司代其支付,汤虎在代其支付后三日内向南亚公司清偿代付款。届时未清偿,汤虎按照日万分之八向南亚公司支付利息。刘开岭为汤虎向原告南亚公司履行本补充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南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挖掘机由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实际交付至被告汤虎,并由其验收确认。后被告汤虎未能按时足额向成都神钢公司支付租金,原告南亚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汤虎支付部分租金,截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358916.77元。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融资租赁合同、担保承诺书、收条、补充合同、垫款证明、违约金计算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汤虎未按约履行其与成都神钢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南亚公司作为该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其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法享有向被告汤虎追偿的权利。故原告南亚公司要求汤虎偿还代垫款358916.7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南亚公司和汤虎在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汤虎在代其支付后三日内向南亚公司清偿代付款,届时未清偿,按照日万分之八向南亚公司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自愿按照其为被告代垫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开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汤虎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虎、刘开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虎给付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款358916.7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垫付款金额为基数,自实际垫付之第四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开岭对汤虎的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被告汤虎、刘开岭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汤虎、刘开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怀兵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晓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