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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茵捷与李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茵捷,李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711号原告杨茵捷,1981年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臻。被告李琳。原告杨茵捷与被告李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庚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茵捷的代理人李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茵捷诉称,被告李琳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出具了《借据》、《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合同约定此次借款的月利率为2.8%,居间费用0.2%由原告代为收取,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共18个月,还款期限为每月的19号,每月还款金额为1711.1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还了12月、1月、2月三期,3月仅还了本息1205.56元,此后便再无还款行为,经原告多次催告仍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终止《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8281.1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为6581.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为3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65.55元;6、被告按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原告主张债权所有的花费(按开庭之日产生的实际费用为准);7、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杨茵捷(乙方)与被告李琳(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借款月利息为2.8%,借款的居间人费用为0.2%;如甲方未能按照《还款计划书》偿还借款的,甲方同意从逾期之日起除应支付正常利息外,每天还应按借款总额的0.5%向乙方加付逾期利息,按逾期金额(包括本金、利息、居间人费用)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和居间人费用,出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同时,被告李琳签署了《还款计划书》,约定每月还款本息为1711.11元,并约定了还款日等。同日,被告李琳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本次借款的利率及还款方式按照《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执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琳支付2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仅还了前三期的本息,第三期后剩余本金18460元,第四期即2015年3月仅还了本息1205.56元(第四期应还利息1026.67元,本金684.44元),此后便再无还款行为。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对于诉求中提出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和主张债权的费用,原告方表示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书、借据、还款计划书、承诺书及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茵捷与被告李琳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据被告签名的《借据》、《还款计划书》、《承诺书》及银行转账凭证所载明内容,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000元的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依约按期归还借款。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是造成纠纷的直接原因,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终止合同,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8281.1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已超过24%,故对原告提出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杨茵捷与被告李琳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李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茵捷偿还借款本金18281.11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杨茵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6.5元,由被告李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庚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