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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薛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23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薛某某来到某某某转盘西侧西行的901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阎某某、李某某不备,将阎某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李某某裤子右后口袋内的酷派762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835元,被盗酷派7620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唯被告人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吉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