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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高永才与田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才,田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340号原告高永才,男,194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万发镇南太平村*组。委托代理人晁占家,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田志,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万发镇南太平村*组。原告高永才与被告田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2016年3月15日由审判员张洪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高永才诉称:2015年9月10日,因田志诬赖我偷电,我找田志理论,田志将我打伤,当即入住梨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右肘部擦伤,因为经济能力差,无力承担更多的医疗费用,所以只住了4天院便出院,现要求田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36.22元。田志辩称:我没有诬赖高永才偷电,高永才只住了四天院并非是其经济条件差没有钱住院,而是高永才身上根本就没有伤,医院出具的证明其有伤的医疗文献是做的假,高永才的外伤没有照片证据予以证明,是不合乎真实性的,我没有打高永才,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高永才与田志是邻居,高永才因怀疑田志告发其偷电的事,于2015年9月10日前往田志家找其理论,话不投机,田志与高永才便厮打在一起,造成高永才与田志双方受伤,高永才到梨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右肘部擦伤。田志称没有殴打过高永才,但万发派出所的治安卷宗中对田志、高永才、苑淑华和高大军所做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当天高永才与田志打仗了。本院认为:高永才与田志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打架,综合分析万发派出所治安卷宗得知,双方相互厮打的事实是存在的,在厮打的过程中造成高永才受伤,是对高永才身体健康的侵害,故田志应负主要赔偿责任(70%),因高永才借故去田志家主动找田志理论,并引起纠纷,且在纠纷的过程中打伤田志(已经另案处理),故高永才应负起因责任(30%),虽然高永才提供的病历记载为好转出院,但根据病情,可以恢复劳动能力,且病历记载的休息时间不具体,故误工费用保护住院期间4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志赔偿原告高永才医药费686.90元、误工费392.48元(4×98.12)、护理费496.32元(4×124.08)、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100)、交通费100元,合计2075.7元的70%即145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高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田志负担87.5元,退回给原告高永才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