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申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范文博与霍志林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文博,霍志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申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文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朱嵩,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霍志林,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杨智元,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范文博因与被申请人霍志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塔民一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文博申请再审称:2014年9月10日范文博与霍志林针对霍志林从涉案的合作社退伙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范文博给霍志林出具了159100元的欠条。该笔欠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霍志林将该合作社的一辆价值36905元的客车开走,该车价款应折抵部分欠款。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霍志林提交意见认为,双方在退伙结算时,范文博应退霍志林17万余元。范文博将该合作社的一辆客车抵给了霍志林后,给霍志林出具了159100元的欠条。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范文博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范文博在霍志林退伙后,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范文博给退伙人霍志林出具了159100元的欠条一张,另霍志林还取得了作为合伙财产的客车一辆。霍志林在本案中要求范文博给付尚欠的159100元欠款,范文博辩称应从其所欠的以上欠款中,扣减霍志林已取得的客车的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范文博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退伙结算的应退还霍志林的财产份额中,不包括该辆客车。故本案一、二审判决对范文博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范文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文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赵冬迪审判员古丽扎尔审判员汤宜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邹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