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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济南宏泰铝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中豪五金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宏泰铝业有限公司,中山市中豪五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529号原告:济南宏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孟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玲、刘琛瑶。被告:中山市中豪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琼,职务经理。原告济南宏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中豪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拖欠案外人济南众诚铸造有限公司货款向其出具银行支票1份(支票号码314××××9717、出票日期2015年4月20日、出票金额159515元、付款行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凤横沥支行)。济南众诚铸造有限公司后将上述支票转让给原告,原告后持票委托银行收款,但却被银行以“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票。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在付款银行拒绝付款后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款159515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为5516.0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豪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济南众诚铸造有限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双方确认济南众诚铸造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出票人为中豪公司的银行支票偿还拖欠宏泰公司部分货款。济南众诚铸造有限公司后向宏泰公司交付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1份(号码314××××4430/239XXXX、出票日期2015年4月20日、出票金额159515元、出票人签章中山市中豪五金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王琼私章、付款行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凤横沥支行)。宏泰公司后补记自身为收款人后持支票2015年4月20日向银行提示付款时,但因余额不足遭银行拒付。宏泰公司后多次要求中豪公司偿付票据款未果,遂于2015年10月21日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持票人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银行支票才能向前手或出票人主张票据追索权。该银行支票已具备必须记载事项,支票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宏泰公司因与第三方济南众诚铸造有限公司发生货物交易关系而取得诉争支票,已经给付对价,故原告可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支票款159515元及自提示付款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中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中豪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济南宏泰铝业有限公司清偿支票款159515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钊洪审 判 员  阮明俞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霞慧陈伟华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