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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6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帅与黄学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黄学安,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6104号原告张帅,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连海,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学安,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河,男,1974年8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原告张帅诉被告黄学安、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帅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连海、被告黄学安、被告新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帅诉称:2015年7月13日12时36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大街玉桥东路路口,被告黄学安驾驶京×××小轿车由南向东右转行驶时,适有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逆行通过,小轿车前部与我左侧接触,造成我受伤和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学安负次要责任,我负主要责任。被告新月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4085.87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86元、鉴定费421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14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6990.2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的40%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万元后由被告黄学安与新月公司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新月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我公司要求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过高,我公司认为应该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因为事故单中记载着原告有逆行行为。被告黄学安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新月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2时36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大街玉桥东路路口,被告黄学安驾驶京×××出租车由南向东右转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逆行的原告张帅发生交通事故,出租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张帅受伤和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黄学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帅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当日,张帅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右桡骨头粉碎骨折,右肘关节内、外侧韧带断裂,右肘关节脱位,右尺骨冠突粉碎骨折,低钾血症”,住院期间于7月18日行右桡骨小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手术治疗,于同年7月23日出院。出院后,张帅在该医院复诊多次。上述治疗,张帅支出医疗费54085.87元。2015年11月9日,张帅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及合理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帅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6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张帅支付鉴定费用为4218.34元。黄学安及新月公司均认可该鉴定结论。张帅就其误工损失提交了其与北京佰利恒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事发前工资表。工资收入证明载明”张帅系我公司工人,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每月工资是3500元。2015年7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上班,单位停止发给其工资。”工资表载明张帅事发前4月至7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4788元、5387元、4737元、1951元”。张帅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除上述工作及收入相关证据外,另行提交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乔庄村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张帅自2012年年初开始,同其家人一同租房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乔庄北区×号楼×单元×室,一直到现在。”张帅主张其父张希海为被扶养人,并提交了张希海的残疾人证及吉林省榆树市闵家镇闵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张希海是”肢体重度残疾,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日常生活及费用支出完全依靠三个子女抚养和供给”。张希海为农民,有三名子女即本案原告张帅与案外人张丹丹、XX平;张希海之妻范淑玲现年46周岁。张帅就其电动自行车损失提交北京乔庄陈洪自行车商店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一张及费用明细,金额为1480元。另查:被告新月公司已给付原告张帅人民币1万元。京×××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公司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残疾人证及村委会证明、维修费发票及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张帅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黄学安驾驶的京×××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帅受伤,黄学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帅负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张帅造成的损失应由黄学安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新月公司作为黄学安的用人单位,应当就黄学安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京×××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张帅主张医疗费54085.8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按照每天50元标准结合住院天数10天核算为500元。对张帅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根据其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其合理营养期为75日,按照每天30元标准核算其营养费为2250元。对张帅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根据其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其合理护理期为60日,按照每天100元标准本院核算护理费为6000元。对张帅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根据其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其合理误工期为135日,其主张月收入3500元,证据充分,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核算误工费为15750元。对张帅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数额参照2014年北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结合其年龄及伤残赔偿指数10%核算为87820元。对张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根据其父张希海的年龄并结合扶养人人数及赔偿指数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64.5元。对张帅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根据其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张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根据本案案情及张帅具体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张帅主张修理费14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帅主张鉴定费4218.3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帅主张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帅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二千元、护理费人民币六千元、误工费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五十元、交通费人民币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八万五千七百五十元、修理费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四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帅医疗费人民币四万四千零八十五元八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五百元、营养费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九千三百三十四元五角(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七千二百六十四元五角)、鉴定费人民币四千二百一十八元三角四分、以上共计人民币六万零三百八十八元七角一分的百分之三十即人民币一万八千一百一十六元六角一分,扣除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张帅的人民币一万元,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再给付原告张帅人民币八千一百一十六元六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张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九元,由原告张帅负担二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洪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