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潍坊新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新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潍坊新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东首路南。法定代表人:毕效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维,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崇文街399号。法定代表人:卞学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锋,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咏兴,该公司总工程师。上诉人潍坊新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张兴维,被上诉人天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双羊新城·地源热泵系统供货与施工合同》、《双羊新城·丽景园地源热泵系统供货与施工合同》、《天同·双羊新城颐景园地板采暖系统、地源热泵系统供货与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分四个时间段提供和安装被告开发的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与双羊街区委以南的“双羊新城”住宅小区2#-18#、22#、23#、45#、50#-53#、58#-61#、83#共28栋楼的生活冬季采暖地源热泵系统、地板采暖系统。上述合同总造价为9555925元,合同中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技术要求、价款及款项支付、施工管理、材料设备供应、工程验收、违约责任、工程保修和售后服务条款、合同变更、暂停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竣工交付之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在2007年5月10日、2008年5月10日、2008年8月15日和2008年12月20日对该项采暖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证明,被告先后分多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791248元,尚欠原告工程余款56689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68925元;2、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违约金和追要欠款至判决之日的利息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同公司答辩称,1、新世纪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在2009年底取得相关设备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合同履行时新世纪公司并不具备相应设备的生产许可证,导致其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依据原、被告双方2009年12月15日签署的付款备忘录、2011年天同公司、新世纪公司、西白羊埠居委会三方组织对楼栋室内温度测温的记录及西白羊埠居委会、国泰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等大量证据表明涉案工程持续存在楼栋室内温度达不到合同约定,以及发生地源热泵机房内水泵漏水、压缩机结霜直至机组不运行的情况,新世纪公司施工的地源热泵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2、天同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6378637元,整体付款比例已超过了地源热泵工程量合同造价的60%。3、新世纪公司施工的地源热泵工程未通过综合验收,天同公司不应再承担向新世纪公司后续付款的义务。涉案工程未经综合验收,只进行了节点验收,对于节点验收中检查确认的问题,包括设备缺失、楼栋室内温度不达标等,双方于2009年12月15日签署的《付款备忘录》中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确认,而新世纪公司始终未予整改,致使天同公司无法组织对涉案工程的综合验收,另新世纪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对地源热泵系统在两个采暖季免费运行义务,故对于合同约定应于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后支付的款项,天同公司有权拒绝支付。4、合同约定地源热泵系统在调试运行良好后,正常合理使用情况下每户冬季室内采暖温度必须达到18度,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新世纪公司承担所有损失,并负责无偿返工和维修,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经通知后3日内不及时维修,则推定为新世纪公司的责任,天同公司有权安排第三方进行维修,发生的维修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新世纪公司承担。5、新世纪公司的付款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3日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造价进行了确认,据此,诉讼时效最迟应自2010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天同公司反诉称,涉案工程自2008年双羊新城熙景园安置区第一期2-7号楼运行以来,陆续出现取暖效果达不到国家规定温度范围,机组结霜,不能运行等质量问题,天同公司多次催促要求检修、维修,但新世纪公司不予配合,导致广大回迁百姓多次上访,西白羊埠居委会多次书面向天同公司索赔。相关证据证明新世纪公司施工的地源热泵工程自基本完工后持续存在楼栋内室内温度达不到合同约定及发生地源热泵机房内水泵漏水、压缩机结霜直至机组不运行的情况,新世纪公司怠于履行整改、维修义务,为保证采暖季供暖效果,天同公司只能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护、维修,直至对地源热泵机房进行改造,给天同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天同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新世纪公司赔偿天同公司维修费用等损失6302646元;2、诉讼费用由新世纪公司承担。针对天同公司的反诉,新世纪公司答辩称,天同公司未将政府财政补助款用于再生能源项目上,违反安装施工建设标准,违反操作规程及合同约定,偷工减料,导致地源热泵系统运行至今未达到应有的效果,该损失不是新世纪公司造成的。1、天同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底层与顶层达不到温度要求,但无法证明温度达不到标准要求系新世纪公司的原因造成的。2、天同公司所建楼房六楼及楼底等应做保温的地方而未做保温,整个楼的保温度从国家规定的60㎜变为40㎜,达不到节能目标,热能损失偏大,致使机能超负荷运转直至造成新世纪公司安装的设备严重损坏,故反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并非反诉被告的设备及安装造成相关问题。3、反诉原告将机房全部换锁,反诉被告维护、保养人员无法进入,并遭到不明身份人员殴打,并非反诉被告不进行维护。4、涉案工程项目属于国家2008年可再生能源示范项目,于2010年前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拿到了国家财政补助款1466万元,要想达到供暖的效果,反诉原告需正视问题,增加投资,而非指责反诉被告。综上,反诉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反诉原告尚欠反诉被告工程款及损失共计566892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反诉被告的各项损失。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7年3月20日、2008年1月26日签订地源热泵系统供货与施工合同,2008年8月6日、2008年10月31日签订地板采暖系统、地源热泵系统供货与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双羊新城”2#-7#楼,“双羊新城·丽景园”45#楼、50#-53#、58#-61#、83#楼供应并施工地源热泵系统;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天同·双羊新城颐景园”8#-10#楼、11#-18#楼、22#-23#楼供应并施工地板采暖系统及地源热泵系统。工程内容包括地源热泵机组、深换热井、控制系统、水泵循环系统、地板辐射采暖系统。设计指标系为涉案楼房提供合格的的冬季采暖热源。工程质量和技术要求为原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经过设计院和被告认可的地源热泵系统可行性设计文件提供合格材料设备并按操作规程施工,整个地源热泵系统在调试运行良好后,在正常合理使用情况下每户冬季室内采暖温度必须达到18度,并且实际运行平均成本低于14元/㎡。系统设置完善的欠压、过压、缺相、故障自动提示等自动保护功能,并能根据末端负荷及室外温度变化智能化控制,并能实现24小时无人值守。同时利用地板辐射系统通过控制给水温度等方式进行夏季制冷实验,解决冷凝水等一系列问题。凡隐蔽工程在施工完毕后需由原告方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报验,监理及被告检查合格并双方签字后方可进行下一工序施工,如果在报验48小时之内被告和监理未到达现场验收,则确认为原告自检合格,原告可继续下一工序的施工,但质量责任仍由原告方承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管井施工完成验收后1/2,被告支付合同造价的15%;管井施工完成验收后,被告付至合同造价的40%;机组、水泵主要设备及附件全部运到安装现场,经验收合格、数量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付至合同造价的50%;安装完成经统一调试无质量问题达到设计供热要求并经综合验收后30日内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5%,一个采暖期后无质量问题付至合同造价的90%,余款在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同时,合同明确载明原告负责涉案工程图纸设计和有关技术文件的编制,并经被告及设计院认可。合同还对工程保修和售后服务条款进行了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主机部分免费质保期为5年,机组之外的附属设备免费质保期为2年,地下工程质保期为50年,在质保期内原告负责工程质量的免费维修,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质保期满后,原告负责终生维护,只收人工、材料及配件的成本费用。安装调试完毕后,原告负责整个系统两个采暖期的运行,并每天记录系统运行情况。安排技术人员免费为被告培训设备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无论在保修期内外,被告设备在使用过程上出现故障,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两个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原告在被告通知3日内不及时维修的,则推定为原告责任,被告有权安排第三方进行维修,发生的维修费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原告方承担。系统正常运行后,在正常合理使用情况下温度达不到18度或平均运行成本超出14元/㎡,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由原告承担。合同还对工期、材料设备供应、工程验收、试运行、违约责任及合同的变更和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2008年12月20日,原告将其总承包的上述工程中双羊新城颐景园8#、22#、23#楼室内地板辐射采暖工程分包给河北金钵管业有限公司,由被告与河北金钵管业有限公司直接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30万元从原、被告双方合同总造价中予以扣除。8#、22#、23#楼地板采暖工程的保修责任由河北金钵管业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9122063.5元,被告已付款数额为6378637元。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生产的产品名称为制冷设备。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付款备忘录》,载明:1、鉴于双羊新城2#-7#楼采暖系统六楼室内温度普遍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室内采暖温度、系统末端供水温度偏低(27度)、居民反映强烈的现状,经与原告协商,被告2009年12月16日向原告拨付10万元工程款,由原告向双羊新城2#-7#、8#-18#、22#、23#楼地源热泵系统添加防冻液,并承诺该备忘录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将地源热泵系统末端供水温度提高到32度以上,确保六楼室内温度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被告供暖效果达到后再拨付10万元工程款。2、针对前期地源热泵系统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由原告2009年12月20日整改完毕,如拒不整改,被告将不再拨付剩余部分工程款。3、2009年12月16日前原告向被告交付所有的地源热泵机房钥匙,其维修责任仍由原告按照原签订协议执行,并负责指导培训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机组维护与保养。4、如原告2009年12月17日前未按照本次付款备忘录执行,被告有权另行安排人员进行维修,由此所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其口头向被告提出过验收申请,但被告一直未进行验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方并未安装完成,并提交2009年12月1日至12月3日地源热泵系统检查情况汇总一份,载明了8项实际施工内容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相符之处及每栋楼的安装质量问题若干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的工程未安装完成,更未经统一调试无质量问题达到设计供热要求,根本不具备综合验收的条件。原告未按付款备忘录的内容解决地源热泵的相关问题,致使地源热泵系统始终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综合验收条件,被告有权依据约定拒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称达不到供热温度的原因系被告楼房未作保温,机组过度工作,导致设备损坏。还查明,涉案楼房系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西白羊埠村的村民拆迁房,2011年供暖期间涉案1#-17#楼的供暖温度均有达不到18度的情况。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西白羊埠居民委会员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了双羊新城颐景园1#-24#楼为安置区,其中2#-7#楼及沿街楼自2007年下半年交付使用,8#-18#、22#、23#楼自2009年5月交付使用。上述楼栋交付使用后,采暖冬季供暖效果普遍反映较差,地源热泵机房大量机组曾发生水泵漏水、压缩机结霜直到机组不运行的情况等内容。潍坊国泰物业有限公司亦出具说明证明双羊新城颐景园45#、50#-53#、83#楼业主自2009年入住以来,地源热泵机房大量机组曾发生水泵漏水、压缩机结霜直到机组不运行的情况及新世纪公司拒绝维修等。被告还提供时任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山高新技术产业园管委会副主任周建华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2010年10月,为解决安置区大量楼房存在的供热温度不达标问题,周建华组织居委会、天同公司、新世纪公司召开协调会,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效鹏以很难找施工队伍为由拒绝维修,毕效鹏建议对2#-7#楼的采暖立管进行改造。原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再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以快递方式邮寄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毕效鹏联系函一份,载明:被告公司施工的采暖系统自2009年全部投入使用以来,一直存在供暖效果差,机组不运行等问题,原告始终未进场维护、维修。要求原告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前务必进场进行维修,确保采暖季供暖效果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进场,被告将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或对机房进行改造,并依法追究原告公司赔偿责任。2011年5月29日,被告邀请山东建筑大学等单位的有关专家召开了专题会议,对2-7#楼、8-18#、22#、23#、45#、50-53#、58-61#、83#楼地源热泵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压缩机易结霜、机组无法提高供水温度等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专家们经现场查勘后,分析造成供暖达不到要求的原因有两点:1、从施工方案看钻井埋管数量达不到要求且地上取热参数按70W/M偏高;2、新世纪公司应用的地源热泵空调机组属“三无”产品,设备运行效率低,会议还讨论了解决上述问题的办法,专家们提出了处理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同公司提起反诉,主张新世纪公司施工的地源热泵系统自运行以来,陆续出现供暖效果达不到国家规定温度,机组结霜、不能运行等质量问题,天同公司多次要求新世纪公司维修,但新世纪公司拒不配合,后天同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天同公司要求新世纪公司赔偿维修费用6302646元,新世纪公司对天同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辩称供暖温度不高的原因并非系因地源热泵系统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不应由天同公司承担。天同公司明确表明不申请对地源热泵系统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天同公司主张的已发生的维修费用包括:1、2009-2010采暖季。2009年12月16日13套热泵机组停止运行支出更换控制面板及灌装防冻液等维修费用64950元;2010年1月9日,22#楼地源热泵地下连管漏水,支付高庆华人工费、机械费等维修费用16100元;2、2010-2011采暖季。2010年11月,支付潍坊北海新能源有限公司2-7#楼采暖立管改造安装工程款132700元,配件及误工工作餐费2130元,购买温度计、电表费用253元,支付张洪云维护费用8000元;3、2011-2012采暖季。2011年10月,由潍坊北海新能源有限公司2#、7#、12#、52#楼地源热泵机房改造,造价293800元;2011年11月14日,天同公司委托潍坊浩宇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对地源热泵系统进行维护,天同公司支付维护、维修费用75980元;购买扳手、电表、手电筒等工具费用307元;2011年12月,委托潍坊昊佳新能源有限公司对地源热泵机组加装电辅加热系统,支付11468元;2011年12月,13#楼地源热泵地下连管漏水,支付李怀生维修费用4240元;2011年部分机组漏水、不工作、噪音大,支付李怀生维修费用4160元;2012年3月25日,支付张洪云维护费10000元;4、2012-2013采暖季。2012年10月,双羊新城45#、51#、60#、83#地源热泵机组整体无法运转,天同公司更换了机组并进行了改造,购买潍坊北海新能源有限公司4台地源热泵机组并委托其进行改造,设备款共计35.3万元,改造费用253400元;支付潍坊北海新能源公司2012-2013年采暖季维护、维修费用115358元,以上共计1345846元。天同公司另主张还需对其他地源热泵机组进行更换、改造,共需花费3210480元;因供暖达不到要求,居民拒缴取暖费60余万元,应由新世纪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地源热泵系统供货与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说明、工程结算书、会议记要、发票、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008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设计、生产并安装被告所开发房产的地源热泵系统及地板采暖系统,但原告仅于2009年11月9日取得了全国工业产品制冷设备的生产许可证,本案合同约定的生产产品及施工范围明显超出了原告取得的生产许可证中许可生产的范围,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双方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付款备忘录系双方对工程款及后续问题进行结算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付款备忘录的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付款备忘录中明确载明了涉案工程节点验收时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原告法定代表人毕效鹏亦在付款备忘录中签字确认,结合被告提供的入户调查表、村民上访、政府出面协调及山东建筑大学的专家意见等证据,能够确认涉案工程一直存在部分居民室内温度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室内采暖温度、系统末端供水温度偏低等问题,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并未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依据付款备忘录第2条之约定,在原告未整改完毕之前被告可以拒付剩余工程款。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认可的付款备忘录中记载的工程相关问题已整改完毕并已达到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涉案地源热泵系统出现了部分住房采暖温度达不到18度的现象,但对于出现该现象的原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明确表明不申请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且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认真审查原告的资质,亦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全部维修费用等损失,证据不足,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审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潍坊新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1552元,由原告潍坊新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960元,由被告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新世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同公司向上诉人新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5668925元,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供暖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位置位于楼房的顶层和底层,原因很明显,是由于顶部和底部不保温造成的,与上诉人安装的设备没有因果关系,经法院释明后,被上诉人对造成供暖温度不高与地源热泵系统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放弃鉴定,实质是对上诉人的工作的肯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依法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二、2011年被上诉人邀请山东建筑大学等单位个别人召开的会议,不能确定涉案标的质量,更不能以此作为依据作出判决,因为,开发地热属于国土资源、地质矿产等相关行业,通过只懂建筑工程而不懂地热利用的外行的论证得出的结论不会切合实际,其建议也是不可取的,对地热开发有发言权的应当是住建部辐射供暖供冷委员会,只有它以及对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才是对涉案工程质量有发言权的机构,所以一审法院以此作出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室内温度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室内采暖温度必然是错误结论。三、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设备被上诉人只有在“正常合理使用情况下”“室内采暖温度必须达到18度”,由于本案所涉楼房保温层过薄,被上诉人偷工减料,将保温板由设计60毫米改成40毫米厚,其使用方法既非正常,也非合理,在无辜散发热量的地方,达不到18度实属必然。由于个别部位达不到18度,被上诉人由不懂系统的人乱操作,盲目调高供水温度,致使热泵机组过度使用结霜而致损坏,不能机械的认为温度偏低就是上诉人的责任,如此认定,是偏袒一方的认定方法,显然丧失了公平和公正。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相关资质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明确写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地源热泵空调系统的施工、技术服务;热泵技术的开发与应用”,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就早于2006年已经取得了该执照,也就具备了执照上规定的范围的施工和服务的资质。本工程是2008年全国第二批可再生能源示范项目(示范内容是地源热泵和太阳能),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名义上报建设部和财政部并获批准实施,示范面积为14.66万平方米,无偿财政补助款每建筑平方米100元人民币,被上诉人于2008年和2010年由建设部指派检测机构检测工程合格,补助款已分两批拨付到位。本工程作为国家级示范项目,上诉人极为重视,对本工程做追踪研究,并著有《地源热泵系统在住宅中的应用问题浅析》一文,发表在2008年《住宅产业》杂志第十期上;对设备的安装和施工法律没有需要行政许可的规定,因此,本案与上诉人2009年取得相应设备的生产许可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其混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五、上诉人没有维修是由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会操作系统的员工打伤住院并将机房全部换锁造成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为了不付工程款蓄意制造了上诉人在维修方面的缺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予维修与理不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天同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驳回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新世纪公司不具备地源热泵设备生产和工程施工资质,是导致设备供货及施工合同无效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新世纪公司施工的地源热泵工程未经统一调试,未达到设计供热要求,质量不合格,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未成就。同时,依据双方2009年12月15日签署的付款备忘录,新世纪公司未对已经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包括室内温度不达标、设备缺失等进行整改,天同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室内温度不达标,以及机房内水泵漏水、压缩机结霜甚至机组不运行的问题,新世纪公司未履行维修、整改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天同公司遭受了重大损失。二、室内温度不达标的责任应全部由新世纪公司承担。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室内温度指标,作为新世纪公司交付工程的质量标准,室内温度不达标的责任应全部由新世纪公司承担;双方2009年12月15日签署的付款备忘录中,新世纪公司也承诺对室内温度不达标的问题进行整改。因此,只要发生室内温度不达标等相关问题,除非新世纪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因天同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否则,全部责任即应由新世纪公司承担。天同公司开发的楼栋均经过竣工验收备案,不存在墙面不保温的问题。新世纪公司的第一、三条上诉理由不成立。三、一审判决引用专家意见并不存在事实认定问题。2011年天同公司邀请的专家系地源热泵产品即本案争议产品方面的专家,一审判决中引用专家意见,系用于佐证新世纪公司施工的地源热泵工程存在室内温度不达标等问题,至于新世纪公司施工的地源热泵工程存在的室内温度不达标等问题,己经由本案其他证据明确证明,包括双方签署的付款备忘录、入户测温记录、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公司的证明等。新世纪公司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不成立。四、新世纪公司不具备履行设备供货及施工合同的合法资质,新世纪公司在为天同公司供货、施工时,不具有产品生产许可证,不具备施工资质,其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换(发)制冷设备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法律法规,其营业执照中关于经营范围的记载并不是其具备相关资质的证据。新世纪公司的第四条上诉理由不成立。五、本案并不存在天同公司故意制造损失问题。天同公司多次催告新世纪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双方曾经签署备忘录,由政府机构进行协调等,新世纪公司的第五条上诉理由不成立。基于前述,新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新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驳回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由于涉案地源热泵工程是新型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天同公司对施工单位新世纪公司在使用、维修、保养等方面的依赖程度较大,为此,合同对工程保修和售后服务问题专款进行了约定;双方在签订《付款备忘录》时,亦重点对如何解决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约定。因此,在上诉人未依约解决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审根据《付款备忘录》的相关约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调取工程验收资料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对涉案房屋外墙保温厚度进行鉴定的申请,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直接证明关系,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82元,由上诉人潍坊新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建坡审 判 员 张 豪代理审判员 王海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