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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军其与高增山、闫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增山,李军其,闫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增山,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上团城乡西营井村人,现住武安市。委托代理人:范晓伟,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其,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武安市西寺庄乡西寺庄村人,现住武安市。委托代理人:张维斌,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闫俊平,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上团城乡西营井村人,现住武安市。上诉人高增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8月20日,被告高增山向原告李军其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银行结算法结息,每月7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偿还原告90000元、2014年4月26日偿还原告1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52500元、2014年11月16日偿还原告50000元,四次共偿还原告292500元。另查明,被告高增山与被告闫俊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高增山与被告闫俊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高增山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李军其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每月7500元,2013年2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增山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则,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利息每月7500元,按借款本金30万元折算,利率为月息2.5%,年利率30%。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为宜。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约定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借期内的利息为45000元(7500元×6个月),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该6个月的利息应为36000元(300000元×24%÷2),两项利息合计为81000元,故被告偿原告的90000元中,折去应付利息81000元外,剩余9000元应折抵本金,自2013年8月20日起,借款本金应按291000元计算,利息应按年利率24%执行,即日利率为0.0658%(24%÷365天)。2014年4月26日被告高增山还款100000元,该100000元包括应付利息47678.元(291000元×0.0658%×249天),剩余52322元应折抵本金,自即日起,借款本金应按238678元(29100元-52322元)计算;2014年10月31日被告高增山还款52500元,该52500元包括应付利息29525元(238678元×0.0658%×188天),剩余22975元应折抵本金,截至该日剩余本金为215703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高增山还款50000元,该50000元包括应付利息2271元(215703元×0.0658%×16天),剩余47729元应折抵本金截至该日剩余本金为167974元。综上,截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高增山下欠原告李军其借款本金167974元,该部分本金被告高增山应偿还原告,利息应以1679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高增山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应按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闫俊平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被告闫俊平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形下,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高增山与闫俊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闫俊平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高增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其借款本金1679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闫俊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军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高增山、闫俊平共同承担。上诉人高增山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李军其未提交答辩状。原审被告闫俊平同意上诉人高增山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增山于2012年8月20日向李军其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每月7500元,按借款本金30万元折算,利率为月息2.5%,年利率为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规定,高增山与李军其对借期内利率有约定,但对于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李军其现主张逾期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审判决借期内利率按30%计算,逾期利息按24%计算并无不妥,高增山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所提偿还的292500元是本金及该笔借款是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均未能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高增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世民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