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4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武与南京新瑞达船务有限公司、徐全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南京新瑞达船务有限公司,徐全达,许新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4672号原告陈武,男,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伟文,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新瑞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许新韵。被告徐全达,男,195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被告许新韵,女,1974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本院受理原告陈武与被告南京新瑞达船务有限公司、被告徐全达、被告许新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协商不成,均可向甲方(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但是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浙江省天台县坦头镇瓶窑村1组84号,并不在上海市杨浦区,故当事人协议选择杨浦区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的约定为无效约定,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只能按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由于被告南京新瑞达船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XXX号XXX室;而合同履行地即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被告南京新瑞达船务有限公司,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南京市六合区,因此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程建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继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