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25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叶秀英与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龚家营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秀英,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龚家营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249号原告叶秀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春,宜良县匡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龚家营村民小组。负责人沈永华,职务:该村民小组代理组长。委托代理人舒建富,龚家营村民小组书记,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叶秀英诉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龚家营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龚家营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XX春、被告龚家营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舒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秀英诉称:原告是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龚家营村民小组村民,2015年12月31日,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龚家营村民小组平均分给每个村民集体资金32000元,但没有分给同属龚家营村民小组村民的原告,经原告询问村长,村长告知原告,认为原告改嫁,应把户口迁出,但原告没有迁出户口,因此不分。为此,原告认为,大家都是同村村民,同等情况应同等对待,不得厚此薄彼。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2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家营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告丧偶再婚,户口还在龚家营是事实,但是按照村规民约的规定,原告不能参加征地补偿费分配。如何处理,由法院依法判决。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叶秀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落户情况;二、《信访材料》、《古城镇政府的答复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认为权利被侵害后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主张权利;三、《分配方案公示》、《参与分配人员名单》各1份,欲证实龚家营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四、《判决书》1份,欲证实原告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龚家营村民小组对原告叶秀英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龚家营村民小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叶秀英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叶秀英于1988年6月10日与沈树全登记结婚,并落户龚家营村民小组,经本院2002年5月14日以(2002)宜古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叶秀英与沈树全离婚。叶秀英离婚后再婚,但户口仍然保留在龚家营村民小组村。因国家修建昆明市东南绕城公路,龚家营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龚家营村民小组获得了相应征地补偿费。2015年12月,经龚家营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费分配领导小组会议决定,平均分给每个村民征地补偿费32000元,并决定:有儿子招姑爷的,姑娘、姑爷及子女不享受分配款及一切待遇;嫁出去的女儿,不论是否在龚家营,一律不享受分配;到2015年3月26日后,不参加分款;有儿子招亲的,只认一户。龚家营村民小组于2015年12月在分给每个村民32000元征地补偿费时,根据“嫁出去的女儿,不论是否在龚家营,一律不享受分配”的决定,没有分给叶秀英32000元征地补偿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叶秀英于1988年6月10日与沈树全登记结婚,并落户在龚家营村民小组,成为了龚家营村民小组村民,虽经本院2002年5月14日判决与沈树全离婚,但叶秀英离婚后仍然没有丧失龚家营村民小组的村民资格,应当与其他村民享受同样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现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龚家营村民小组没有分给具有本小组村民资格的叶秀英32000元征地补偿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叶秀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龚家营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叶秀英征地补偿费320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北墩子村民委员会龚家营村民小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官成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芷嫣 更多数据: